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涉叛亂罪嫌,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迄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軍事檢察官因未發現具體叛亂證據,叛亂嫌疑不足,且未觸犯其他罪名,而予以簽結。爰聲請自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二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六十九年十月六日,因涉嫌與大陸地區漁船交換貨物,疑有叛亂嫌疑而遭逮捕,經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該處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具體叛亂證據,叛亂嫌疑不足,且未觸犯其他罪名,而予以簽結,惟無開釋日期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四一二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所附之檔案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依上開文件資料已足以認定聲請人遭逮捕受羈押之事實。上開文件資料雖未記載聲請人受羈押之起迄時間,然聲請人係自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二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受羈押之被害人廖瑞千證稱:「我是新復興號漁船編號一○八號的船員,聲請人甲○○是船長,船員還有陳吉照、另外還有甲○○的岳父、另一名叫阿財的人,總共有五人。我們出海到大陸沿岸東山島作業三、四天候回來後,他們看我們沒有抓到多少魚,覺得與我們出海漁獲量不相符,就說我們有通匪的嫌疑。就由蘇澳港檢查站,移送到警備總部。五個人都被抓起來關,但沒有關在同一房間。我的部分也已經聲請冤獄賠償。」、「(如何確認甲○○有被關在警備總部?)是關在台北縣秀朗橋下,他是關在我對面的牢房,我們每天早上有二十分鐘的戶外時間,我們都一起出去。」、「(何時被釋放?)因為他們找不到證據,大約是在七十年元月二十六日釋放。我們是五個人一起被釋放的。」等語,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陳吉照部分)、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廖瑞千部分)冤獄賠償決定書二份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聲請人主張,即堪採信。從而,聲請人就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遭羈押一百十二日聲請賠償(含開釋當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所述,本件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