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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丁○○、丙○○、乙○○、林佩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歿),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後因罪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後因罪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甲○○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一七號卷宗核對無訛,且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而聲請人丁○○確為甲○○之配偶,另聲請人丙○○、乙○○及案外人林佩怡則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尚堪採信。合計甲○○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遭違法羈押日數共為七十八日,茲審酌甲○○受羈押時無業,係以打零工為生,其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其繼承人丁○○、丙○○、乙○○及林佩怡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葉祝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