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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本院予以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漁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書誤為十四日)予以准許,而予羈押,聲請人為此遭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迄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受羈押三十四日(聲請書誤為四十五日),惟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選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之前開陳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七五六號執行卷全卷審閱後,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應堪採信。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十四日,爰審酌其職業(漁會理事長)、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