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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遂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始因羈押期間屆滿而獲釋放,故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聲請人誤繕為一百二十日),然該案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就聲請人被訴幫助竊盜部分判決無罪,就竊佔部分判決免訴(免訴部分聲請人漏繕),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及免訴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聲請人誤繕為一百二十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此請求賠償聲請人六十萬五千元(聲請人誤繕為六十萬元)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後並核閱卷證,認聲請人罪嫌重大,又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不一,復有共犯簡美枝等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入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延長羈押前訊問後,仍認聲請人等涉犯竊盜等罪嫌重大,且就砂石場所占用土地、其上機器設備來源等情,前後供稱不一,而同案被告間彼此所供亦有出入,且尚有其他共犯及證人未到案,認原羈押理由仍存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因羈押期滿當庭獲釋;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就聲請人被訴幫助竊盜部分判決無罪,被訴竊佔部分判決免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含警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六號等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乙節,固堪認定。

三、惟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揭櫫甚詳。經查:

㈠關於立發砂石行現場之洗砂機等機械設備是否係聲請人所有及其是否確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等地號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簡進輝等人或有無約定租金者一節,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供稱:立發砂石行場內之機械簡進輝等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七○號卷第六頁);同案被告簡進輝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則供稱:本來砂石行係甲○○在經營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伊與鄭祈法才向甲○○承租該砂石行,包括承租現行使用機械及地上物,沒訂立租約,租金如何計算不知道(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是鄭祈法叫伊搬去田厝段的砂石場,伊不知道鄭祈法向他們租多少錢等語(見前開聲羈卷第八頁正面);同案被告鄭祈法則於警詢中供稱:立發砂石行在萬丹鄉設廠之場所是向人承租土地,以每月七萬元的代價租來的等語(警卷第十六頁反面),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所供互核不一;嗣聲請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現場洗砂機是伊的沒有錯,也是伊租給簡進輝的,伊跟簡進輝約定租二年,一個月租金七萬,洗砂機的租金包含在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聲請人就上情,前後供述亦顯有矛盾。

㈡其次,對於聲請人有無去過立發砂石行部分及其住處搜出之帳簿等資料之來源部

分,聲請人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伊平常偶而會去立發砂石場找簡進輝(見前開聲羈卷第六頁正面)、在伊家中搜出的砂石公司出貨單及帳簿是之前伊租給協昌公司留下來的,協昌公司是拿帳簿給伊看,表示沒有賺錢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為何簡美枝記那些帳簿?)」,其又改稱:「那是簡美枝替簡進輝記帳用的」(見前開聲羈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等語;同案被告簡進輝則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甲○○從未去過砂石場(見前開聲羈卷第八頁正面)、「(為何在簡美枝家搜出帳簿?)那是估價單,不是帳簿,是我叫簡美枝買的,但我不知道他在上面寫什麼」等語(見前開聲羈卷第九頁正面),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甲○○有到過砂石場,但是到樹下坐,有時郭清良會與他聊天(見本院九十年偵聲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因為伊手受傷,委託伊妹妹簡美枝記帳,所以才會在甲○○處查獲砂石場帳冊等語(見前開偵聲卷第二十頁);同案被告鄭祈法則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伊去砂石場時看過甲○○二次等語(見前開聲羈卷第十一頁),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就上情所供互核未相符,且自身前後供述亦有出入。

㈢再者,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是依聲請人等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裁定羈押,乃至於延長羈押時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簡進輝、鄭祈法互核不一等情形綜合以觀,實足令人懷疑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本院因而認聲請人有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法裁定羈押、延長羈押。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涉上開幫助竊盜部分,嗣雖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

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犯行,爰依法判決無罪確定(蓋法院本不得僅依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核矛盾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本院上開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部分乃因聲請人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

四、另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同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者,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故以經實體審認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如僅受不受理、免訴等判決,既與上揭無罪、不起訴處分之實體判決、處分性質迥異,自不能聲請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人被訴竊佔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為由,判決免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前開案件被訴竊佔部分判決確定前,固受有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不得以此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香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