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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涉叛亂罪嫌,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迄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始經軍事檢察官因未發現具體叛亂證據,叛亂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共計遭非法羈押五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涉嫌與大陸地區漁船交換貨物,疑有叛亂嫌疑而遭逮捕,經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後,該處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具體叛亂證據,叛亂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開釋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七一號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依上開文件資料已足以認定聲請人遭逮捕受羈押之事實,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聲請人主張,即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共計遭非法羈押五十八日聲請賠償(含開釋當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所述,本件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