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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八右列被告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砲艇,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海軍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解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下稱集訓隊)及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三百九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一百九十八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六七三六號函為證。然該函係載述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三團(槍砲下士),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下士),四十年四月一日離職等情,惟此祇能證明聲請人曾調往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惟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聲請人並未陳明且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答覆,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案之資料,有該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海擘字第○九四○○○○四○一號函可參,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不無疑問。另該等單位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於前揭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是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集訓隊、反共先鋒營羈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在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係軍事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思想教育,以確定聲請人對國家之忠誠,如該措施影響人身自由,應係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前揭單位受訓之事實,惟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且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