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七三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前身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予以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七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聲請人遭羈押九十四日(聲請書誤算為九十三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於本條例修正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訊問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該部將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發交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續行偵後查,並未發現任何叛亂事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乃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九十四日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八○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七三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虛。
㈡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茲本件聲請人雖因涉嫌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不良行為而遭拘提到案,惟縱其有上開行為,此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本案之叛亂案件並無關連,況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無涉,故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
提出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且無與他案折抵刑期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並考量其遭非法羈押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茲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受羈押計九十四日,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於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蔡雅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