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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芳榮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一清專案,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授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羈押,後經該部軍事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該案於七十四年間受羈押數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每天依新臺幣五千元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涉嫌叛亂之行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即將聲請人釋放,同時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情,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