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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因丙○○表姊甲○○之介紹,得悉丙○○甚有積蓄,且甫因不暗股市操作,而虧損連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25、26日,接連以電話向丙○○謊稱:我非常精於股票選擇權之投資操作,可代妳進行投資操作,如有獲利我只抽佣一半,但如有虧損,則由我全額承擔等語,致使丙○○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7日中午,與之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異人館咖啡店」內,進一步商議相關細節,席間,乙○○承前犯意,除不斷再向丙○○謊稱上語外,並表示:屏東縣私立維尼托兒所前係由其負責經營,現則由其妻林韋廷經營,可以放心信任我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以為其係具相當財力之殷實商人,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匯款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予乙○○,委其代為進行股票選擇權之投資,乙○○並當場簽發票號AN0000000 號、票面金額0000000 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受款人丙○○之支票1 紙(僅記載發票日94年,月日則授權丙○○於事後補充),交予丙○○收執,以供憑證。丙○○旋於94年9 月27日下午,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0000000 元,匯入乙○○指定之前述托兒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得款後,於同年月29日提領0000000 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吳之薇帳戶內,供己私自炒作期貨指數所用,餘款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於同年12月2 日,因丙○○表示欲終止委託關係,並要求返還資金,及查閱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乙○○見已無法掩飾,於託稱1 星期內辦妥後,旋即逃逸無蹤,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受被告詐取財物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

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欺罔方式,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詐欺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所詐得之財物甚鉅,且至今未予丙○○為任何形式之賠償,難認有完全悔悟之意,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足見其良心未泯,及其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丙○○之身心因本案所受困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