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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94年4 月22日22時許,乙○○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 樓甲○○住處房間,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將甲○○抱起站在後陽台,以作勢要將甲○○往樓下丟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適甲○○之弟吳健勇聞聲前來並加以制止,乙○○始行罷手。復於同年4 月

23 日15 時許,復因不滿甲○○不接聽其電話,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與北門路口「友井建設公司接待所」之甲○○工作場所,質問甲○○質為何不接聽電話,惟甲○○不加理會,乙○○即承上開之犯意,以右手勒住甲○○脖子,要強行將甲○○拉往接待所門外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自由活動之權,致甲○○摔倒在地,受有左右肘挫傷、肩挫傷、膝關節挫傷、手腕扭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甲○○之同事陳淑雲及洪震偉見狀,將乙○○與甲○○拉開,乙○○始罷手,詎乙○○另基於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犯意,於離開上開招待所之際,恫嚇稱: 「我身上有槍,如果敢報案的話,30分鍾後我從台中下來的朋友,會把接待中心打成蜂窩」等語,致生危害陳淑雲、洪震偉生命、財產之安全,嗣經陳淑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證人陳淑雲、洪震偉、吳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於22日,在伊之住處三

樓房間內,被告有將伊抱起要從三樓後陽台欲要將我往下丟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在房間內有從後面將我攔腰抱起,在吵架時有講要把我丟下去,但抱的時候沒有講,而且離該小露台還有二、三步等語,前後二者之陳述顯有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上開陳述,係於案發後之隔日對其所知覺之事實之陳述,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記憶猶新,較不易發生傳聞證據之瑕疵,而事後被告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已不願再行追究,有偵查卷存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因此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免迥護,故證人甲○○於警詢之上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甲○○的房間內,與甲○○發生爭吵,並將甲○○抱起,及曾至甲○○工作處詢問她為何不接電話,當時有抓甲○○的衣領,致甲○○摔倒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抱起甲○○時,尚在房間內,還未到陽台;且在上開工作場所,並未說要把接待中心打成蜂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甲○○之弟吳健勇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4 月22日

22時許,在上址聽見房間內二人吵架的聲音,便將門撞開,發現乙○○將我姐姐抱起來,站在後陽台好像作勢要將我姐丟出陽台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22日在我現住處三樓房間,他向我動粗又將我抱起,要從三樓後陽台欲要將我往下丟等語(見警卷第7 頁),二者均相符,自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抱起甲○○時,尚在房間內,還未到陽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淑雲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開車到公司門口,就直

接找甲○○,第一次以手拉甲○○的衣服及領子,第二次就以手架住甲○○的脖子並將她拖行在地上,造成她膝蓋受傷,後來被告恐嚇稱:如果報案,在30分鐘內,他台中的朋友會將接待中心打成蜂窩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洪震偉在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開車直接到公司門口,表情很生氣,要找甲○○理論,乃以手肘架住甲○○之脖子往門口拉,我們過了3 分鍾後才將他二人拉開,被告恐嚇說:他要請台中的朋友帶槍下來,他並說他有帶帶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自應可採,被告辯稱:並未說要把接待中心打成蜂窩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茂隆骨科醫院於94年4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甲○○受有左右肘挫傷、肩挫傷、膝關節挫傷、手腕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亦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以手架住甲○○脖子予以拖行之情節相符。

㈣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在房間內有從後面將我

攔腰抱起,在吵架時有講要把我丟下去,但抱的時候沒有講,而且離該小露台還有二、三步等語,然被告與甲○○原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事後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甲○○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已如上開所述,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而為迥護被告之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強制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乙○○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強制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於94年4 月22日22時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件被告既已將甲○○抱起而作勢要往樓下丟,已屬現實對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刑法第30 5條構成要件單純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不同,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上開前科資料可證,素行非佳,其僅因與甲○○感情、金錢糾紛,即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甲○○自由活動權利之妨害,及對陳淑雲、洪震偉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其已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4年4 月23日15時許,復因不滿甲○○不接聽其電話,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與北門路口「友井建設公司接待所」之甲○○工作場所,質問甲○○質為何不接聽電話,惟甲○○不加理會,乙○○即以右手勒住甲○○脖子,要強行將甲○○拉往接待所門外,致甲○○摔倒在地,受有左右肘挫傷、肩挫傷、膝關節挫傷、手腕扭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偵查卷存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