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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槌壹支、鐵鑿壹支,氣瓶壹個、調節器壹個、浮力調整器壹個,潛水防寒衣貳件、頭套壹件、棉手套壹雙、套鞋壹雙、鉛帶壹組及面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動物,禁止獵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內,身穿全身式潛水裝備,並攜帶鐵槌、鐵鑿及提袋等工具,以挖取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真葉珊瑚121 株,得手後分別裝入4 只手提袋,並將其中2 袋放置在潮間帶海域中,其中2 袋則攜帶上岸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近。嗣警方接獲民眾蔡讚昇報案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真葉珊瑚121 株(含提袋4 只,真葉珊瑚已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派人復植)、甲○○所有之鐵槌1 支、鐵鑿1 支、氣瓶1個、調節器1 個、浮力調整器(簡稱BC)1 個、潛水防寒衣

2 件、頭套1 件、棉手套1 雙、套鞋1 雙、鉛帶1 組及面鏡

1 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讚昇(即起訴書所載之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得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蔡讚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蔡讚昇並非公訴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而公訴人復未陳明其有應隱匿身分之法律依據,且證人蔡讚昇亦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故本院自應明示其姓名,附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讚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94年5 月13日中華民國珊瑚礁學會常務理事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38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委請鑑定,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機關,原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此鑑定書已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未對此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珊瑚礁學會為專業團體,且本件查獲之真葉珊瑚經警採證後,隨即委請乙○○協助復植於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內,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鑑定人乙○○受有專業訓練,並將鑑驗依據載明其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適合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潛水,約下午2 點半到後壁湖東側潟湖海域,穿好潛水防寒衣、防滑鞋、蛙鞋、鉛帶、氧氣瓶、調節器、

BC、棉手套、蛙鏡等後就下水,並攜帶1 隻鐵鎚,把它放到BC裡面,增加重量,才不會被潮流飄移,下水後5 分鐘,因為發現水流強勁,所以才上岸,伊下海只是要潛水,後來蛙鏡皮帶斷裂,蛙鏡被海流沖走,眼睛看不到了,所以伊就上岸,沒有再潛水,然後就在岸邊撿貝殼,看到有一些婦人在採海菜,伊就過去與他們聊天,問他們哪些海菜能吃,哪些不能吃,後來約下午3 點半左右要回家,走到停車場,就被警察抓起來,扣案的東西,除了珊瑚、裝珊瑚的袋子、蛙鏡之外,其他東西都是伊的云云。惟查:

㈠查獲之121 株珊瑚均為真葉珊瑚,有中華民國珊瑚礁學會常

務理事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8頁)。而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於84年4 月24日以(84)屏府農漁字第633199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為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珊瑚之海域,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有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04868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3 月24日營墾企字第0950001652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再真葉珊瑚遭摘採離開海水後,若暴露於空氣中乾燥有可能30分鐘之後死亡,而本件查獲之真葉珊瑚121 株為警查獲時均屬活體,經警採證後,隨即委請乙○○協助復植於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內,且真葉珊瑚生長於該海域水深3 至15公尺、陽光照射、洋流緩慢之處所等情,業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100 、101 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9 月20日營墾保字第0940006035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件查獲之真葉珊瑚121 株,係屬於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海域,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海域之水產動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而本件係因證人蔡讚昇於上開時、地,發現有人著潛水裝備

上岸,雙手提手提袋,因而懷疑有人盜採珊瑚,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讚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小隊長丙○○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扣案之鐵槌1 支、鐵鑿1 支、氣瓶1 個、調節器1 個、浮力調整器1個、潛水防寒衣2 件、頭套1 件、棉手套1 雙、套鞋1 雙、鉛帶1 組、面鏡1 個及提袋4 只可資佐證。雖證人蔡讚昇證稱:因該人著潛水裝備,未能看見臉孔,無法確認被告即為伊所發現之竊取珊瑚者等語,然被告身材與證人蔡讚昇發現之竊取珊瑚之人相同,氣瓶有剝落之痕等情,亦經證人蔡讚昇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且查獲之氣瓶確有油漆剝落之情形,亦有氣瓶照片1 張可憑(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讚昇證述相符,再參以現場僅被告一人從事潛水活動(詳如後述),是證人蔡讚昇所發現之潛水盜採珊瑚之人即為被告,足堪認定。

㈢又證人蔡讚昇發現被告著潛水裝上岸隨即報警,至被告為警

查獲時止,現場除被告著潛水裝備外,僅有1 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釣魚及2、3名不詳姓名遊客在沙灘散步外,海上並無從事水上活動之人,亦無被告辯稱之採海菜婦人一情,亦據證人蔡讚昇、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52、56、57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足稽(警卷第30頁),足認現場僅被告一人在潛水。再扣案之潛水裝備即氣瓶、調節器、浮力調整器、潛水防寒上衣、頭套、棉手套、套鞋、鉛帶等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潛水防寒下衣則由被告穿著在身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照片5 張附卷足稽(警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之潛水裝備獨缺面鏡(俗稱蛙鏡)。然在上開潮間帶海域內查獲裝放真葉珊瑚之手提袋內卻現面鏡1 個,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該面鏡完整無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是該面鏡為被告潛水裝備之一之事實,亦堪認定。另真葉珊瑚遭摘採離開海水後,若暴露於空氣中乾燥有可能30分鐘之後死亡,而本件查獲之真葉珊瑚121 株為警查獲時均屬活體,經警採證後,隨即委請乙○○協助復植於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內等情,詳如前述,足證查獲之真葉珊瑚121 株係剛遭人採摘上岸,並非久經他人採摘後棄置現場之珊瑚。準此,綜觀現場僅被告一人下海潛水,而現場查獲之真葉珊瑚均剛遭人採捕,在上開潮間帶海域內查獲裝放真葉珊瑚之手提袋內又發現為被告潛水裝備之面鏡等情,再參以在岸上查獲之置放真葉珊瑚手提袋2 只,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僅約12公尺,有現場照片1 張足憑(警卷第36頁),足證查獲之真葉珊瑚121 株確為被告所採捕。故證人蔡讚昇、丙○○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當天穿著潛水裝備,走向海

中到腹部部位時,伸手開啟氧氣瓶的開關,發現壓力錶溢漏氣體,就沒有辦法潛水,伊就往岸邊走,當天沒有進行潛水活動云云(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勘驗扣案氣瓶結果,氣瓶一端接呼吸器1 條,另一端接BC浮力背心,同一端另外接氣瓶壓力錶,經開啟氣瓶開關,從壓力錶鏡面處有氣體溢出,但指針不會移動,氣瓶內有空氣;據被告陳述壓力錶內因欠缺減壓閥,所以壓力錶才會溢漏氣體,應被告請求當場拆開壓力錶,裝入自行攜帶之減壓閥後,壓力錶即無氣體溢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雖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95年2 月27日審理時均供稱:伊當天下海潛水一陣子後,因面鏡橡皮鬆綁帶斷裂,無法繼續潛水才上岸云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從未向警員供稱是調節器或是其他裝備損壞,所以未繼續潛水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未下海潛水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又一般潛水人員潛水前,依程序先將潛水裝備在岸邊組裝、穿戴,在穿戴下水前先檢查裝備是否正常可用,氣瓶一定檢查空氣量、是否漏氣等事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具潛水教練資格之乙○○、具潛水經驗之證人丙○○證述甚詳(本院卷第99、101 頁)。而被告自承具潛水經驗,竟未依一般程序於潛水前檢查氣瓶,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確曾潛水採捕真葉珊瑚之事實,詳如前述,是其先前供稱曾下海潛水等語,應堪採信。至於扣案氣瓶雖有從壓力錶鏡面處氣體溢出之損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氧氣瓶的壓力表壞掉,氣瓶本身是好的,但是氧氣瓶還是可以供氣,我不知道氧氣還可以用多久,才爬上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開損壞係於被告潛水後始發生,且不會阻斷氧氣之供應,故尚難以上開壓力表鏡面逸漏氣體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遊艇港東側潟湖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動物,禁止獵捕,詳如前述。然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未必均為國家公園區內之動物,國家公園區內之動物亦未必為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是漁業法與國家公園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公園法第25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 ,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漁業法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漁業法處罰,辯護人認應適用國家公園法處罰,容有誤會。故被告甲○○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真葉珊瑚,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真葉珊瑚若非因漁業法、國家公園法之禁止採捕規定,其仍屬得採捕之無人所有之水產動物,即與「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益,違法採捕珊瑚,雖被告採捕之數量對於環境不會造成重大影響,然復植存活率不到一成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濫捕行為已破壞墾丁國家公園內珊瑚之生態,使臺灣寶貴且多變的自然資源日漸消失,其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造成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且已變更起訴法條,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採捕珊瑚可用鐵鎚、鑿子等工具,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而扣案之面鏡實屬被告所有,亦詳述於前;再扣案之鐵槌1 支、鐵鑿1 支、氣瓶1 個、調節器

1 個、浮力調整器(簡稱BC)1 個、潛水防寒衣2 件、頭套

1 件、棉手套1 雙、套鞋1 雙及鉛帶1 組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因均非漁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提袋4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 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 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 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 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 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 其他必要事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