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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料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迄94年7 月7 日晚上22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 號C 棟5 樓之5 號租處,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前往上揭租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及於同年7 月8 日8 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租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佐。且被告先後於94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同年7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見94偵1511號卷第28頁及本院第39頁)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 包,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分別為0.7 公克及0.6 公克,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2 份在卷(見潮警刑字第0940001562號警卷第22頁、潮警刑字第0940001779號卷第18頁)可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

6 月9 日23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

5 樓之5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同時有2 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公克,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