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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18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恐嚇、贓物、槍砲、毒品、麻藥、煙毒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最近1 次執行完畢者,應溯及至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歷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9

3 號二審判決,獲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3年5 月1 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序經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94號、82年度訴緝字第78號、8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3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自83年5 月2 日起算,84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7年4 月29日期滿;惟因前開假釋期間復兩度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連同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10日共三案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自86年2 月26日起算,89年10月20日期滿,於86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施用毒品,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於89年8 月8 日自戒治所出監(後詳述)轉執行殘刑

1 年7 月1 日,至91年2 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6日入勒戒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出所轉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即前述殘刑1 年7 月1 日),嗣90年2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和傑巷37號之住處內,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旋於94年7 月4 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經本院將上開扣案吸食器

1 組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沾黏其內,有該院94年10月11日,9410-87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茲以其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 月26日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出所轉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歷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二審判決,獲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2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3年5 月1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序經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94號、82年度訴緝字第78號、8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3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自83年5 月2 日起算,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7年4 月29日期滿,嗣前開假釋期間又兩度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10日共三案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自86年2 月26日起算,至89年10月20日期滿,於86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假釋,自89年8 月8 日起執行殘刑1年7 月1 日,於91年2 月16日甫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監獄函各1 份、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各2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務農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5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之紀錄,除前開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述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外,其成年後於73年間即因犯恐嚇罪,經本院7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指揮書自73年8 月23日起算,至74年1 月13日期滿;7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處罰金5,000 元,於75年10月30日確定;嗣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7 號、78年度易字第1262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確定,自78年7 月22日起算,79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以80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減其刑期為1 年1 月,於80年1 月1 日出監執行完畢;迄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58 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1 月3 日。另因犯贓物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依指揮書有期徒刑應接續前案自95年1 月4 日起算,96年11月3 日期滿;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96年11月4 日起算,97年2 月22日期滿。此外,近日另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10月11日確定,依指揮書應接續自97年

2 月23日起算,至97年7 月2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惡劣,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次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經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79年至今,僅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法院7 次判決確定,尚不含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接受矯治者,所處有期徒刑刑度依序為10月(本院78年度易字第1262號)、7 月(本院81年度易字第178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11月(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94號)、6 月(本院85年度易字第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8 月(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22號)、6 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5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及前開最近一次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38號),若單純累計其期間已達53月,相當於4 年5 月光陰,然均未見收得任何矯治成效,徒耗司法資源,其惡性顯非反覆施以短期自由刑所能改善,期在現行針對一般通案設計之假釋等處遇制度下,使此個案能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監沈澱、思考至少1 年,以略收瞑眩之效,刑期無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吸食器1 組因被告甲○○持以為前揭施用毒品使用,經檢驗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附,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