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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3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犯強盜、竊盜、恐嚇、詐欺、偽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後詳述,並參附圖),其最近1 次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4年6 月1 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2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94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帶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毛重0.4 公克)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1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扣案晶體1 小包(驗後毛重

0.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1 日,編號第0000-000、883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另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90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94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 月

1 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查獲時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而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已逾百半,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又其前有多筆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僅就成年以來部分,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成立累犯之要件者外,尚有:㈠62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6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㈡6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63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63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67年間因犯竊盜罪、恐嚇罪,分別經本院以67年度訴字第50號、67年度訴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自67年8 月9 日刑期起算,68年9 月8 日執行期滿。㈣72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72年7 月11日刑期起算,72年12月30日執行期滿。㈤7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72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75年2 月17日刑期起算,75年10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㈥78年、79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1 年4 月、3年8 月暨褫奪公權3 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4 年6 月,嗣經同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以80年度聲減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2 年10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 年,自78年8 月3 日刑期起算,81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㈦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作成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諭知褫奪公權2 年。㈧嗣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㈦所示案件接續,自82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於83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5年2 月28日期滿。㈨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84年間因犯竊盜罪、強盜罪,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月,定執行刑3 年8 月確定,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自84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至8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㈩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未遂,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89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至89年10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91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92年10月14日刑期起算,於92年11月3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92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93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前科累累,素行惡劣,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亟待有效矯治,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最高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立法意旨即將單純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授權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酌定範圍自2 月至3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節,並考量被告甲○○數10年來,即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即素有因施用毒品而觸犯各該時期相關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法令之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復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終不足促其改善並戒除毒癮,申言之,依現行矯正機構關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內容及方式,與有期徒刑就受刑人人身自由拘束之方式,尚無大異,茲以被告甲○○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期間及方式,尚不足以矯正其惡性並促其戒除毒癮,自難期待本件量刑如低於該等處遇之法定期間而能收矯治成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毛重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被告甲○○持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上沾黏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難,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經判決部分外,於94年9 月

1 日尚有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與前開施用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罪科刑。惟查,公訴意旨關於上開認定,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此部分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復不能依前開扣案證據及驗尿報告進而為此認定,自應認為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該部分縱能證明,依公訴意旨要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