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69號、核退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乙○○妹妹溫美英之配偶,因與溫美英離婚後發生土地產權糾紛,而怪罪乙○○,經常對乙○○辱罵、騷擾,嗣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屏東市○○路○○○ 巷○○號)及工作場所(屏東市○○路○○○ 號)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甲○○並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述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

二、惟甲○○完全無視法院保護令之命令,仍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多次騎機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前,或以機車衝撞住處大門、或對著屋內大聲謾罵、或在現場徘徊觀望等,連續騷擾乙○○(詳如附表所載)。其中3 次並以「我要和你拼一下,把你處理完,拼到你死,垃圾,幹你娘」、「垃圾,幹你娘,垃圾,命呀,差不多,這家人哪,同歸於盡、乙○○你差不多了」、「無恥,再去告,不要臉,再叫警察來」等加害生命或粗暴之言語,連續恐嚇及公然侮辱乙○○,致使乙○○心生愄懼,而危害於安全(附表編號05、14及23部分)。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6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卷、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制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內容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附表編號

05、14及23部分,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05、14部分,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時間接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完全無視法院已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日夜不斷騷擾被害人乙○○,94年8 月6 日經被害人報警逮捕移送偵辦後,仍不知警惕,再度前往騷擾被害人,先後多達20餘次,致對被害人身心受創,行徑惡劣,並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連續違反保護令,行為固然惡劣,惟被告並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雖因離婚後之土地糾紛,而不斷騷擾被害人,然均屬言語侵犯,尚無嚴重肢體暴力行為,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01 │94年5 月14日21時│騎機車經過,手指向乙○○家中││ │2 分 │,隨即折返,停在乙○○家門前││ │ │觀望後離去。 │├──┼────────┼──────────────┤│02 │94年6 月7 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 │12分 │乙○○家中後離去。 │├──┼────────┼──────────────┤│03 │94年6 月11日18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按溫││ │2 分 │蘭英家中門鈴,並以手指向門內││ │ │比劃謾罵後離去。 │├──┼────────┼──────────────┤│04 │94年6 月17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按門││ │47分 │鈴,以手指向屋內謾罵後離去。│├──┼────────┼──────────────┤│05 │94年6 月18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並以││ │22分 │:「我要和你拼一下,把你處理││ │ │完,拼到你死,垃圾,幹你娘」││ │ │等語,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 │├──┼────────┼──────────────┤│06 │94年7 月21日23時│騎機車衝撞乙○○家大門後離去││ │53分 │。 │├──┼────────┼──────────────┤│07 │94年7 月21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 │54 分 │以手指向屋內謾罵後離去。 │├──┼────────┼──────────────┤│08 │94年7 月21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 │59分 │並以手指向屋內謾罵後離去。 │├──┼────────┼──────────────┤│09 │94年7 月22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來回觀││ │37 分 │望後離去。 │├──┼────────┼──────────────┤│10 │94年7 月22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 │46分 │謾罵後離去。 │├──┼────────┼──────────────┤│11 │94年7 月25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來回觀││ │29分 │望後離去。 │├──┼────────┼──────────────┤│12 │94年7 月25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後││ │31分 │離去。 │├──┼────────┼──────────────┤│13 │94年7 月25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後││ │32分 │離去。 │├──┼────────┼──────────────┤│14 │94年8 月1 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並以││ │43分 │:「垃圾,幹你娘,垃圾,命呀││ │ │,差不多,這家人哪,同歸於盡││ │ │,乙○○你差不多了」等語,出││ │ │言恐嚇及公然侮辱。 │├──┼────────┼──────────────┤│15 │94年8 月2 日1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謾罵後││ │12分 │離去。 │├──┼────────┼──────────────┤│16 │94年8 月5 日21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謾罵後││ │8 分 │離去。 │├──┼────────┼──────────────┤│17 │94年8 月5 日21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與屋內││ │10分 │一名女子對罵。 │├──┼────────┼──────────────┤│18 │94年8 月6 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謾罵、││ │17分 │騷擾,經乙○○報警逮捕。 │├──┼────────┼──────────────┤│19 │94年8 月11日16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停留、││ │49分 │觀望後離去。 │├──┼────────┼──────────────┤│20 │94年8 月15日0 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以車││ │21分 │燈照射屋內,觀望後離去。 │├──┼────────┼──────────────┤│21 │94年8 月29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後││ │37分 │離去。 │├──┼────────┼──────────────┤│22 │94年9 月3 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 │16分 │並謾罵後離去。 │├──┼────────┼──────────────┤│23 │94年9 月5 日23時│騎機車停在乙○○家門前觀望,││ │33分 │,並以「無恥,再去告,不要臉││ │ │,再叫警察來...」等語,公││ │ │然侮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