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門牌屏東市○○路○○○ 巷○ 號磚造瓦蓋平房,為廖金英所建造,並非其本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7年7 月2 日,以上開土地向屏東市○○路○○○ 號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改制後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又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乙○○除向合作社承辦人員佯稱上開磚造平房為其個人所有外,並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申請變更電力使用戶名義函,及簽具證明前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確為其個人所有之切結書4 紙,以取信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前述貸款予乙○○,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自87年7 月2 日起至90年7 月2日止,共為3 年,借款人應依契約書及借據所載之約定利率繳付利息;詎乙○○取得貸款後,自88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嗣改制後之聯信銀行於92年12月5 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對乙○○所有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乙○○本人即故意避不見面,僅委由其母親劉黃當出面向執行人員主張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非乙○○所有,經執行人員記載於查封筆錄上,並在拍賣公告註明土地拍定時,其上之磚造平房不點交,至此聯信銀行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詐欺,無非以告訴人聯信銀行之指訴、證人丙○○、甲○(廖金英之子)之證詞,及有土地登記籍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申請變更電力使用戶名義函、查封筆錄、民事執行通知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切結書等可憑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借錢做生意,因生意不好才無法繳付貸款,並未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證人甲○之父親所建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件土地向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185 萬元時,確曾簽立切結書4 紙等事情,固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相關貸款文件可稽;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除以其個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供作抵押擔保外,並由其妻邱梅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8 平方公尺,94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土地市價高達3,016,8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78 號執行案卷可資查考,顯見被告提供貸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價值,實遠超過貸款之總額。
㈡、雖然該筆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可能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而未能拍賣成功,然告訴人仍可依作價承受之方式,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以抵償債權,且本件貸款除物上擔保外,尚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為實行債權,本得就貸款債務人即被告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財產取償,若無其他財產,亦可就彼等之工作或其他收入進行強制執行,扣款抵償,並非毫無救濟之途。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既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非憑空獲利,實難認其於貸款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有關土地上存在第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簽具切結書4 紙,證明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確為其個人所有,取信原合作社承辦人員,而認定被告施用詐術;然查,該切結書就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僅記載「... 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切結如遇貴社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 」等語,依其內容以觀,被告僅負有於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時,讓告訴人得以一併處分土地上建物以抵償債務之義務,並無任何有關該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聲明,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縱然被告事後違反切結書所記載之義務,亦屬應否對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且該切結書為制式文書,一般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時,均會要求債務人簽立,另房屋稅單及電力用戶資料等文件,亦係承辦人員要求提出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係應原合作社承辦人員之要求才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立切結書,以期順利辦理貸款,並非主動以上開文件向承辦人員施詐,實甚灼然。
㈣、無論告訴人銀行或其前身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均屬財力雄厚之金融機構,其內部擁有眾多負責徵信鑑估之專業人員,對於不動產用以擔保授信貸款之價值計算方法,更有相當嚴苛之規定;本件被告並非專業人員,且為經濟上之弱者,其辦理貸款時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價值,既已超過貸款之總額,可見確有付出相當對價而告貸之誠意,縱然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可能就土地上建物之產權歸屬有所隱瞞,然告訴人本有進行徵信調查以明事實真相,並評估是否承做貸款案之權限,實難僅因事後抵押之不動產無法拍定,告訴人又不願作價承受,即可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並指控被告詐欺。
㈤、本件貸款案約定之期間自87年7 月2 日起至90年7 月2 日止,共為3 年,有借據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繳款13個月才停止繳納等情,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亦自行尋找第三人談妥購買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物事宜,惟因告訴人自行誤算不動產公告賣價,致最後未能成交,亦有調解人試行調解內容條款及告訴人95年1 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參酌上述各情,亦足認定被告確係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繼續履行償還借款之義務,事後已積極參與解決處分抵押不動產之問題,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當事人間之民事借款糾紛,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