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時值壯年,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鳳梨,惟自承行竊目的僅供自己祭祀所用,情節輕微、竊取數量僅有三粒,價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