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撤銷停止執行,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1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23 之1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7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8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照片4 幀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殘渣袋1 個、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撤銷停止執行,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1年7 月
16 日 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
2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2 個,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惟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