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一人選任辯 護 人 楊申田 律 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起,由甲○○僱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已成年),在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嗣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180 之1417地號國有保安林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填土整地後,供渠等興建磚造平房、鐵皮屋、廁所、水塘及未完成磚造建物之用,共計占用土地面積約0.0296公頃,(詳如附件屏東縣潮州地政事所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人員薛大川、李錦城、張志陵、吳金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情節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土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所占用前揭土地,面積約有0.0296公頃一節,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無訛,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該所93年8 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093001057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土地登記謄本1 紙、勘測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已成年)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有告訴代理人吳金章所提出現場照片3 張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74 頁)可佐,及彼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彼等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原占用土地之工作物即平房、鐵皮屋、廁所、水塘及未完成磚造建物等物業經拆除,有如前述,爰不併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