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本案係被告對已離婚之前配偶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與告訴人僅因探視子女之事生有爭執,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竟訴諸肢體暴力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