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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按時前往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定之實際執行機構,接受11次之認知輔導教育外,明知尚須接受7 次相關治療及教育輔導,竟以不便工作為由,未依上開保護令之裁定,續行接受治療,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完成處遇計劃,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心理輔導、認知輔導教育之裁定之罪。爰審酌被告屢經社工人員通知前往執行機構續行輔導治療,卻仍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已完成保護令裁定部分內容(11週認知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