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3年6 月29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同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94年10月17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30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同居女友耿玉華為騷擾行為。竟仍於94年10月29日夜間23時10分許,至耿玉華所經營且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7 樓六合安養護中心,以台語三字經大聲辱罵耿玉華及其員工吳淑靜,並發生爭吵,使之無法睡覺而造成騷擾,違反本院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嗣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接獲耿玉華報案後到達現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耿玉華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3年6 月29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同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對於被害人耿玉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10月17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30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猶不知悔改,致罹犯本案,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人倘遇有感情或家庭糾紛,即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斷不得衝動行事,而依被告之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之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並無進一步之身體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