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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係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依裁定內容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祝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