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禁止直接騷擾、應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又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核發94年家護字第4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9 樓之1 之住所至少50公尺,其保護期間為1 年。詎甲○○接獲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保護期間內,連續於下列時、地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⑴於94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至乙○○前揭住所,欲向乙○○索取房屋貸款,因乙○○拒絕遂將門外之機車推倒、鞋架拆毀,並進入屋內損壞桌子、電扇等物;⑵於94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欲進入乙○○前揭住處時,遭乙○○拒絕後仍強行進入前揭住所,乙○○要求其離開時,仍拒不離去;⑶於94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乙○○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4號處之洗髮店洗髮時,與乙○○發生爭吵,甲○○於氣憤之下遂將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推倒,並以前揭機車之大鎖毀損該機車,致前揭機車之後車燈罩破裂受有損壞;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乙○○之前揭住處,損壞屋內之桌子、椅子、電鍋、電扇等物;⑷於94年12月8 日13時30分許,至乙○○前揭住處1 樓之中庭內,與乙○○發生爭吵並對乙○○咆哮辱罵,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及違反遠離乙○○住所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劉月娥之指訴;⑶證人即被告之兄王興華之證述;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5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⑸現場照片15幀;⑹行車執照影本1 紙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反覆進入告訴人乙○○之住所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之行為,係以行為舉動對告訴人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則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 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所之裁定」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就被告先後4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⑴及⑷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聲請意旨雖僅論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而未論同條第2 款之罪,惟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故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所涉直接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既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已明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連續對其母乙○○為騷擾、毀損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無異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
55 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