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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13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在案。詎乙○○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僅於92年6月25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前往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定之實際執行機構屏安醫院報到,完成20週之心理輔導處遇計劃,惟因積欠家扶中心暫行照護甲○○之費用,須全力工作賺錢支應,致連續4週未執行剩餘之處遇計劃,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保護令失效前,由屏東縣政府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8個月(即於93年9月7日期滿)。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於92年6月25日起至

93 年1月14日止,曾按時前往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定之實際執行機構屏安醫院,接受16次之心理輔導外,自93年1月15日後至93年9月1日止僅接受4次心理輔導,且93年9月2日起,即未依上開保護令之裁定,續行接受治療,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完成處遇計劃,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並補充本院93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心理輔導、認知輔導教育之裁定之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被告(即加害人)應完成但故違不遵,致「未完成」指定之處遇計畫、治療及輔導,始足當之,並非以被告未依指定期程「接受」處遇計畫為犯罪成立要件,被告苟能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該裁定指示之處遇計畫,因該保護令之處遇目的已達,即不能以被告未按期報到接受輔導,即認被告已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故本件被告雖多次未接受心理輔導,然僅係未完成一個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應評價為一個違法保護令行為,並非多數違反保護令之連續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已完成保護令裁定部分內容(20週心理輔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