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3歲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25號、第1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因故與甲○○○就屏東縣○○鄉○○段946 之86地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有所爭執,乙○○因不滿甲○○○逕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20之11號之鐵皮屋使用,竟基於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犯意,於92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前往上址,將甲○○○所搭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以此方式毀壞上開鐵皮屋,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理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36張。
㈤土地登記謄本、鐵皮屋搭建費用收據、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
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及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
三、查被告乙○○所毀壞之上開鐵皮屋,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為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足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耕作權之爭執、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9 號卷第52頁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