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鍾仁治」、「鍾仁民」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8 行「先於不詳時、地開立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2 紙」應更正為「於8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簽發發票日為88年7 月1 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154000號及382154號)」,第16行「其因而獲取該裁定所表彰之執行利益,而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及鍾仁治、鍾仁民之名譽。」應更正為「均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之正確性及鍾仁治、鍾仁民二人。」,另補充⑴甲○○在屏東某處委由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鍾仁治」、「鍾仁民」印章各1 枚。⑵甲○○復於93年4 月9 日冒用鍾仁治、鍾仁民之名義製作民事續行執行聲請狀,而於93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鍾仁治、鍾仁民二人;㈡理由欄並補充⑴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惟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⑵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於93年4 月9 日冒用鍾仁治、鍾仁民之名義製作民事續行執行聲請狀,而於93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須為他人財產上之利益,而所謂他人財產上之利益,係指凡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冒用鍾仁治、鍾仁民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處於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地位,尚難認係財產上之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冒用鍾仁治、鍾仁民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獲得該裁定所表彰之執行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方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鍾仁治」、「鍾仁民」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卷宗案號及案由 │填製日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簽名│├──┼─────────┼────┼──────┼─────┤│ 一 │90年度票字第1342號│91.06.06│民事聲請裁定│聲請狀「具││ │本票裁定 │ │本票狀 │狀人」欄內││ │ │ │ │偽造之「鍾││ │ │ │ │仁民」簽名││ │ │ │ │及印文各1 ││ │ │ │ │枚 │├──┼─────────┼────┼──────┼─────┤│ 二 │90年度票字第1343號│同上 │民事聲請裁定│聲請狀「具││ │本票裁定 │ │本票狀 │狀人」欄內││ │ │ │ │偽造之「鍾││ │ │ │ │仁治」簽名││ │ │ │ │及印文各1 ││ │ │ │ │枚 │├──┼─────────┼────┼──────┼─────┤│ 三 │93年度執字第276 號│93.01.06│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具││ │清償票款 │ │聲請狀 │狀人」欄內││ │ │ │ │偽造之「鍾││ │ │ │ │仁治」簽名││ │ │ │ │及印文各1 ││ │ │ │ │枚 │├──┼─────────┼────┼──────┼─────┤│ 四 │93年度執字第277 號│同上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具││ │清償票款 │ │聲請狀 │狀人」欄內││ │ │ │ │偽造之「鍾││ │ │ │ │仁民」簽名││ │ │ │ │及印文各1 ││ │ │ │ │枚 │├──┼─────────┼────┼──────┼─────┤│ 五 │92年度執字第9920號│93.04.09│民事續行執行│聲請狀「具││ │清償債務 │ │聲請狀 │狀人」欄內││ │ │ │ │偽造之「鍾││ │ │ │ │仁民」、「││ │ │ │ │鍾仁治」簽││ │ │ │ │名及印文各││ │ │ │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