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維津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津公司)之負責人,緣維津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77年8 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以丁○○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維津公司於78年 2月28日股東會會議決議清算完結,然因清算程序違反公司法第89條規定,經行政法院以維津公司解散清算不合法為由,判認維津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因維津公司積欠鉅額稅款,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乃於81年8 月20日函請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丁○○出境。詎丁○○為免遭限制出境,明知維津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推選維津公司股東丙○○、乙○○(原名董順隆)及甲○○為清算人,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維津公司顧問王壽琳連續為下列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於82年4 月22日擅自以丙○○、乙○○、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丙○○、董順隆、甲○○為維津公司清算人之聲請狀,並盜用丙○○、乙○○、甲○○原留存在維津公司之印章蓋在具狀人欄下而盜用印文3 枚,以表示係丙○○、乙○○、甲○○所書立之聲請狀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清算而行使之,經屏東地院於同年5 月3 日以屏院雄民仁字第13046 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丙○○、乙○○、甲○○及維津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於同年6 月7 日冒用丙○○、乙○○、甲○○為維津公司清算人名義,偽造其3 人為維津公司清算人及已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召開股東會承認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丙○○、乙○○、甲○○之印章蓋在具狀人欄下而盜用印文3 枚,以表示係丙○○、乙○○、甲○○所書立之聲報狀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屏東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而行使之,經屏東地院於同年月12日以屏院雄民仁字第18293 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丙○○、乙○○、甲○○及維津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三)於82年7 月25日製作內容為選任清算人丙○○、董順隆、甲○○為清算人之不實股東會議紀錄而偽造私文書,並偽簽丙○○及甲○○之簽名在該會議紀錄而偽造私文書後,於82年8 月3 日冒用丙○○、乙○○及甲○○為維津公司清算人名義,偽造其3 人為清算人及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業經監察人審查無異議通過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丙○○、乙○○、甲○○之印章蓋印在具狀人欄下而盜用印文3 枚,以表示係丙○○、乙○○、甲○○所書立之聲報狀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持向屏東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而行使之,經屏東地院於同年月12日以屏院雄民仁字第25718 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丙○○、乙○○、甲○○及維津公司其他股東權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甲○○之指訴。
(三)證人蘇真珠、陳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維津公司股東名簿、清算分配報告表、77年8 月3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78年2 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均影本)各 1件。
(五)82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82年6 月7 日民事聲報狀、82年7 月25日維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82年8 月3 日民事聲報狀、屏東地院82年5 月3 日、82年6 月12日、82年 8月12日准予備查函(均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維津公司顧問王壽琳偽造民事聲請狀、聲報狀及股東會議紀錄,並進而持向屏東地院行使,係間接正犯。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丙○○、甲○○之署押各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及盜用丙○○、乙○○、甲○○印章蓋印在民事聲請狀、聲報狀各3 枚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論及82年4 月22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5日偽造私文書及82年4 月22日、同年6 月7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其餘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3 人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3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3 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至被告偽造之民事聲請狀、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 份、民事聲報狀2 份及其上之偽造署押2 枚、盜用印文9 枚,因被告已向屏東地院提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事實雖認被告先後2 次以告訴人3 人為維津公司清算人名義向屏東地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並均經屏東地院准予備查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制作目的之行為,必須有公務員之登載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先後3 次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狀及聲報狀,惟僅經屏東地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並未經屏東地院承辦人員為任何登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