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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走私等多項前科,復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