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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 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93年3 月34日離婚,惟雙方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前配偶關係。嗣於93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乙○○住處,欲至2 樓探視雙方所生之子女,因乙○○不願戊○○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2 樓樓梯口,推擠戊○○,致戊○○跌落至1 樓樓梯轉彎處,因而受有左肘、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迄於93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戊○○邀同嫂子丁○○○陪同,再至乙○○前開住處欲探視子女,戊○○與丁○○○要上樓時,適乙○○自外返家,乙○○復基於同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在樓梯中間將戊○○往後拉,欲將戊○○拉下樓,致戊○○重心不穩跌落1 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尾部痛、右踝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經查:

(一)被害人戊○○確實於前揭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

(二)其確於93年12月20日下午5 時,在被告乙○○住處遭被告拉下樓梯,因而跌倒受傷等情,並與在場證人丁○○○結證情節相符,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結果,被告講話聲調凶惡、極不友善,告訴人戊○○在呼喊大嫂後有尖叫及哭泣聲,有本院95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其應有遭受暴力對待,否則焉有尖叫及哭泣之理?

(三)被告雖以證人陳振盛(被告之叔叔)、丙○○○(被告之嬸嬸)、甲○○(被告鄰居)欲證明證人戊○○、丁○○○所言不實。然查証人陳振盛於偵查中證稱:戊○○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東西,核與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有尖叫及哭泣聲不符,其證詞顯非實在。而證人甲○○稱,證人丁○○○根本沒進入乙○○住所,及證人丙○○○證稱,沒看到丁○○○來云云,復與當時在家,不在屋外之證人陳振盛證稱,戊○○與丁○○○一起來的等語不符,是其等證詞亦不足取。足認被害人戊○○所言應屬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