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58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藍利立與潘新坤間系爭不動產係虛偽買賣,亦無領走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證人陳蓋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證稱: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是王鈺鑫拿伊土地去借錢,由伊將印章交給王鈺鑫去辦理,連帶保證人是誰找的不清楚,不過王鈺鑫有說連帶保證人亦向佳冬農會借錢,大家互相當保證人等語,核與王鈺鑫於同案供稱:潘新坤受僱於吳張進枝(被告甲○○之妻),當時甲○○要競選議員沒錢,伊向吳張進枝說陳蓋山亦想借錢,你們可以互保,因潘新坤是農會會員,甲○○就以潘新坤名義借一千四百萬元,連帶保證人是陳蓋山、吳張進枝等語及佳冬農會職員陳美英於同案證稱:王鈺鑫曾帶伊至甲○○所經營之大東海ktv 找潘新坤、吳張進枝對保等情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自承:印章確是潘新坤、吳張進枝所有,當初農會總幹事王鈺鑫曾找伊拿潘新坤、吳張進枝之印章欲借款三百萬元,係為競選經費之用,故曾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等語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潘新坤的身分證、印章是我拿給王鈺鑫,他向我說有一間房子要過戶給潘新坤要貸款三百萬元等語。足見系爭房子過戶給潘新坤,顯係被告提供潘新坤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係虛偽買賣,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併予補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水木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