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處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