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32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所涉強盜案件已明確陳述,並無串證之虞,甚且看守所均有錄音設備,被告縱未禁止接見,亦無從串證,為此,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宗全卷後,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施南成、鄭傑鴻、陳貞芬等人之供述,尚有未盡相符之處,該案件犯罪事實仍屬未明,倘不予禁止接見、通信,恐難釐清犯罪事實;再本案承辦檢察官亦認本案有多名共犯,其等陳述差異極大,被告復否認犯行,有禁見之必要,而不同意解除禁見。又看守所固有錄音設備,惟此對於狡黠之徒未必可產生遏止作用,更無法消弭已形成具有妨礙偵查之談話內容,且看守所是否有錄音設備亦與禁見與否之審查無涉,被告執此理由聲請解除禁見,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賀燕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