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証 人 甲○○ 男 28歲上列證人因被告古文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偵字第1484號),違反證人到場義務,經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94年4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及同年
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古文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證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傳票業已於94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8日送達於證人之前揭住所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影本2 件附卷足憑,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指定期日到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令所在地員警前往拘提未獲,亦有拘提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證人甲○○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