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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甲○○ 男 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強制戒治期間,檢察官竟藉另案偵查之需,於無妨害戒治處分之執行或受戒治人利益之情況下,下令戒治所對聲請人執行禁止接見及通信,縱使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接見,亦限制必須檢察事務官陪同始得為之,則檢察官執行戒治指揮之不當,甚為明顯。又本件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不服戒治所之處分,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之程序有間。基上所述,爰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本件保安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㈠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㈡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㈢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㈣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㈤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㈥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至三項訂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是戒治所基於執行戒治處分之需要,於有前開規定之情形時,自有限制或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之權利;又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應以申訴為其尋求救濟之方式。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受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確有禁止接見及限制通信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然參諸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是否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應屬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之權限,是該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應係該戒治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關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同。另臺灣屏東監獄名籍股承辦人雖謂檢察官曾以電話方式,指示戒治所應對聲請人為禁止接見,惟查該執行強制戒治卷宗內,除被告觀察勒戒時接見律師需由檢察事務官會同(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屏檢昇和字第八八四五號函)外,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是否禁止接見通信表示意見,況縱檢察官認為受戒治人有限制或禁止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之必要,亦應由戒治所衡量前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舉要件之事實存否,以決定是否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故聲請人受禁止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自應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聲請人不循此途,竟認該處分係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