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即張少騰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乙○○
許佑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許佑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設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9日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和解標的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
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觀,自訴人嗣後不得再生產或販賣之藥品,自應限定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扣押物之範圍內。
㈡、詎被告明知「三陽痠痛金絲膏」並不在和解標的內,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 月20日向市面藥局購買上揭藥品,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張後,即以正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並獲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後,旋聲請假執行查封自訴人資產,並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將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刊登在全國藥師週刊第五版(自93年12月
6 日至93年12月12日)並發函予全國之藥局、中盤商,而毀損自訴人形象及名譽。嗣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2 號廢棄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另被告許佑彰係被告乙○○之長男,為正光公司對外之實際負責人,正光公司與自訴人上開和解書及假執行事件,均係被告許佑彰代表正光公司所為,顯見被告許佑彰、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渠等明知「三陽痠痛金絲膏」不在和解標的之範圍內,竟肆意砌詞使法院失察,而以公權力介入,致判令自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其他不作為之判決,企圖詐取不法所有之金錢,並繼而散布文字,將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刊登於發行全國之藥師週刊,且發函予全國中盤及藥局知曉,以遂行其誹謗之目的,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再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倘僅係以文字呈現公眾週知之事實,即難以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許佑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誹謗之犯行,辯稱:第二審法院雖為不利於正光公司之判決,然該判決卻與契約明文規定之內容相反,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無詐欺罪之適用;另法院之判決書乃公開文書,並無不得傳述之理,且該公告及函文內容,均係在說明雙方案件判決內容,自亦無誹謗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正光公司間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刑事訴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叁、和解條件:一、經雙方誠意溝通,乙方(指三陽公司)、丙方(指甲○○)自和解成立後同意邇後所產製藥品不得使用如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1號扣案物及刑事判決書所示『虎頭圖』商標圖樣,並願放棄善意先使用之權利,以杜糾紛;並保證絕不使用甲方(正光公司)註冊之『噴樂』商標圖樣,且同意上揭所有藥品不再使用『金絲』二字。二、乙、丙方同意嗣後於前揭產品不用與如附一相同『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
三、乙、丙願自和解成立後6 個月內回收所生產銷售於市面之前列產品,並登報道歉。四、自和解成立之6 個月後,如甲方查實市面上繼續產銷前揭由乙、丙方產製之藥品仍使用前述之商標圖樣者,乙、丙方願連帶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正。....」,嗣正光公司於市面藥局購得自訴人所製造之「三陽痠痛金絲膏」,因而認自訴人違反和解條件而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並獲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為自訴人應連帶給付正光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訴人所產製之藥品不得再使用「金絲」二字及如附件所示「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16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對自訴人公司進行假執行程序,惟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2 號為原判決廢棄之判決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書各1 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於獲勝訴判決後向本院對自訴人聲請假執行無訛。
㈡、然依上開和解書所示和解條件觀之,自訴人確有同意「上揭所有藥品不再使用『金絲』二字」之事實,雖藥品範圍究係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刑事訴訟案件所扣押之該等藥品,抑或擴及邇後所產製之所有藥品均不得使用『金絲』二字,容有不同之解釋,進而使上述給付違約金訴訟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依此,上開民事判決雖經二審廢棄改判正光公司敗訴,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被告2 人提起一審訴訟時,係基於詐偽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況訴訟為權利實現之最終途徑,且為憲法所保障者,人民依據法律規定所為訴訟之提出、攻擊、防禦,乃本於訴訟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手段,是以,本件一審訴訟在客觀上既亦查無被告有以不實或偽造之訴訟資料,使一審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自訴人判決之證據,則被告2 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之行為,即難認與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㈢、又被告2 人於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勝訴及聲請假執行後,確有將該判決及執行命令登載在藥師週刊,並發函予正光公司之客戶等情,固有藥師週刊及正光公司函文各1 件在卷可按,然依卷附藥師週刊、正光公司函文所示「一、本公司與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藥品包裝爭議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本公司全部勝訴。該院並以民國93年11月9 日屏院本民執丙字第93年執18976 號執行命令,命三陽製藥廠不得在其所產製之藥品使用『金絲』二字及『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商標圖樣,如有違反,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二、任何明知而幫助三陽製藥廠違反上述執行命令之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之刑事犯罪。三、為免同業因不明瞭而誤觸法網,特公告如上」之內容觀之,被告2 人僅係依法院一審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內容而為陳述,顯見上開公告及函文並非捕風捉影、泛言指摘,是被告2 人所傳述者既為事實,而非故意虛構明知不實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況經言詞辯論之民事判決,應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一審民事判決係經自訴人及正光公司言詞辯論後所為,依法自應予宣示。況經法院宣示之判決,即成公開之公文書,人人得以閱覽,透過電腦網路更可流覽全文,並加以評論,是被告2人鑑於自訴人違反和解條件所提之給付違約金訴訟已獲勝訴判決,而將之刊載在藥師週刊及發函客戶以促注意,內容雖與事後之二審判決結果不同,然被告所載內容既係依本院一審判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為之,基於言論自由,尚非能謂其登載之行為,有何違法可言,自與刑法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