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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知悉自訴人公司(即上陽公司)為新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廠房,購料併尋找施工人員,乃遊說自訴人公司將全部工程統包予被告,故於94年2 月22日,雙方簽訂新建廠房合約書,雙方約定:付款辦法①簽約時甲方需開給乙方鋼構入料30%訂金,金額618 萬元。②焊接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構預付款。③鋼構安裝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筋預付款。" 完工10日後必須付清尾款10%。工期90天,自訴人並於當日支付面額309 萬元支票二紙,合計618 萬元。詎被告竟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如下:(一)詐欺行為:被告於94年3 月29日至自訴人公司處,被告以要提前完工,所以需要大量進料,要預先支付工程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由該公司職員於當日下午來自訴人公司領取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面額新台幣294 萬元,支票二紙,合計為588萬元。①其中自訴人於2 月5 日,已付鋼構訂金30萬元,應計入日代公司承攬總價,故由日代公司一併於94年3 月29日簽認②加計前述於94年2 月22日交付面額參佰零玖萬元支票共二張,合計為618 萬元,是截至94年3 、4 月已支付1,23

6 萬元。③又日代公司承攬前,自訴人將以上陽公司名義向「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共1,73 0,880(稅另加86 ,544 元),扣除自訴人於94 年2月15日已處分之鋼筋價額423,680 元,餘價額1,307,200 元鋼筋,交由被告處理。④因日代公司向旭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購置鋼構,簽發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面額為1,975,139 元、200 萬元支票,合計3,97 5,139元要求自訴人公司背書,卻到期不兌現,致自訴人不得不於94年5 月11日支付。⑤綜上至少已付17,642,339元。惟查被告為騙取自訴人工程款,竟在未施作地樑之情形下,於94年3 月29日來自訴人公司以鋼構組立,要求付款,但卻隱匿地樑未施作,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1.遲至94年5 月10日左右,自訴人公司會同邱健順先生前往就已施作工程部分鑑價,經邱健順嗣後告知,始知地樑未施作。⒉再者,被告於94年3 月29日騙取自訴人支付588 萬元後,卻不付款予鋼構包商,致已簽發支票無法兌現,使為支票背書人之自訴人不得不支付票款3,975,139 元。3.是被告在94年2月22日簽約時已完全取得含鋼構價金之618 萬元,卻令伊已簽發支票無法兌現,致自訴人另為付款,足見伊已領取1,23

6 萬元出於詐欺之故意。況以丙○○於94年5 月10日切結,承認「甲方已付乙方壹仟捌佰萬元正,今94年5 月10日雙方鑑價完成工程部分為陸佰萬元整,甲方超額付款壹仟貳佰萬元正」。1.足認丙○○於94年3 月29日以詐術騙取工程款之事實,且以此切結使自訴人陷予錯誤,又於5 月11日支付予旭峰公司3,975, 139元,換回該公司簽發予旭峰公司支票,致被告負責經營之日代公司取得不支付票款之利益。2.再者,以該切結所附「工程進度表」係前往勘驗前,被告所提出,所列均未指明地樑未作,被告隱匿地樑未施作以為詐欺之手段至明。3.三者,被告嗣後均未履行上開工程進度。末查,被告施作狀況,如柱底焊接鐵片未施作,螺栓不足且未鎖緊等等,故伊焊接、鋼構組立均未完成,欲欺自訴人不懂,而施以詐術甚明,騙取第二、三期工程款後,又拒不施作,被告應涉有詐欺罪嫌。(二)侵占部分:查鋼筋部分係由自訴人已向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運交日代公司施工,惟經自訴人發現受詐欺後,向三泰公司查詢,始知丙○○竟指示三泰公司將鋼筋運送至位於屏東市○○路418 之1 號之東鑫鋼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而非送往工地,是被告應侵占此批鋼筋甚明。除經自訴人發現地樑未作後,要求伊在一定期間運回以利自訴人另找承商施作,被告始運回約15噸外,其餘鋼筋均不見蹤影,被告應涉犯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自訴案件為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克當之,此觀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己○○、丁○○、甲○○、庚○○、戊○○、辛○○○之證述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日代公司登記資料、新建廠房合約書、上陽公司開給日代公司之票面金額各為309 萬元支票2 張、上陽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及廠商領款簽收單2 張、上陽公司開給日代公司票面金額各為294 萬元之資料2 張、上陽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及廠商領款簽收單2張、上陽公司開給旭峰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1,975, 139元及

2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上陽公司之廠商領款簽收單2 張、丙○○書立之切結書、日代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2 紙、世家興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3紙、上陽公司提出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上陽公司提出之旭峰公司給上陽公司之報價單、上陽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3 張及廠商領款簽收單2 張、上陽公司提出之訂購單、手寫收據、上陽公司提出之採購合約書2 份、上陽公司提出之申訴書、上陽公司提出之佳益冷凍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上陽公司提出之佳益冷凍公司之匯款單據9 張、上陽公司提出之佳益冷凍公司之匯款單據9 張、證人戊○○提出之材料合約書、上陽公司通知函、證人辛○○○提出之統一發票8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函、日代公司發給上陽公司之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按約施工請領款項,並有沒詐欺」、「鋼筋載到東鑫公司也是自訴人的意思」、「實際上是94年3 月份才開始施作,我並沒有違約「、「5 月10日協調有簽本票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但上陽公司還是沒有付款」、「丁○○所言是日代公司的代墊款,上陽公司有在支票上背書,料是上陽公司93年跟旭峰訂的,我們是依料施工,沒有偷工減料,我們在4 月29日請款,就是因為4 月30日的旭峰鋼鐵代墊款而去請款」、「地樑有施做,地樑是與基礎一起施工的」、「我們所施做的柱子的鋼筋與地樑的鋼筋有連在一起,有貫穿過柱頭」、「三泰是由上陽指示直接送過去的,我們不曉得重量多少,且也是東鑫直接載去上陽在水管路的工地」、「三泰來作證有陳述料在我們與上陽3月29日簽訂之前上陽就已經購買了,與我們根本沒有時間上的問題。而且三泰亦證述料是上陽要求三泰運去東鑫公司的,並非我們公司要求的。另外,他們原先的料與我們原先設計的料不符,所以才要做更換的動作,以噸數來彌補支出的部分,且從頭到尾並沒有斷貨是用多少我們出多少,故沒有侵占的事實」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自訴人認為被告詐欺犯行是被告偷工減料,惟此工程最大的部分就是鋼骨結構,被告都願意花錢完成,如何會去詐欺被告,系爭工程是因為雙方訂約後自訴人因風水之說等原因無法如期開工而有延誤,加以雙方對於施工之進度及品質有所差距,例如自訴人認為被告施作之地樑不合規格,屋頂需一體成行不得接合而成等等問題,致雙方有些摩擦,自訴人對被告之施作品質失去信心,而衍生爭議,進而停工,實非被告出於詐騙所致,被告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意」等語。

肆、關於詐欺部分:

一、證人即上陽公司代表人壬○○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29日被告)有(到上陽公司請款),他說他要大量進料三個月完成工程」、「他是朋友介紹,他自認專家,為了工程順利,所以就給他錢(面額各294 萬支票兩張)」、「(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後)沒有大量進料施工的情形」、「我一直催他,他都相應不理,只有留兩個小工作善後的處理」、「(94年4 月29日,被告)到上揚公司要拿最後尾款,我們不給他,因為他所說與所作不一樣,他派兩個小姐來公司等了一天,但我不給,到了下午被告到公司要拿錢,我打電話給介紹人說所介紹的人為何如此,我就是不給他錢」、「(94年4 月29日工程)沒有(完工),只完成約三分之一,地樑都沒有作」、「我原先不知道地樑沒有做,是隔壁的游先生告訴我地樑沒有做,怎麼可以蓋房子。所以我在5 月10協調時就質問日代公司為何地樑沒有做,我買那麼多鋼筋都去哪裡,協調之後被告說地樑我去做」、「(地樑後來)我叫幫隔壁游先生做的水泥工來做,日代公司也有同意要付這部分的錢,但也沒有付,後來我自己付,找他他也不理」、「被告不做之後,我叫人家來接,所以就請人鑑定施工情形」、「(94年3 月29日以前工程進度)有點落後而已」、「我只要被告三個月完成就好了,其他的我不瞭解」、「(後來讓阿瑞做地樑)鋼筋是我買的,我向被告要的,阿瑞去跟被告拿鋼筋施工」、「(廠房)全部被告設計的」、「(地樑)都沒有做,只有每隔六公尺立一根柱子」、「(問:94年4 月29日被告索取尾款,你沒有給他,以後他有無進廠施作?)5 月10日協調完之後,我作地樑,被告只去蓋屋頂,後來就被颱風吹壞。有個姓潘的小工說被告沒有付錢給他,所以就沒有鎖螺絲」、「(問:被告有無照94年5 月10日切結書履行?只有蓋屋頂,其他都沒有做」、「(現場照片旁邊有竹欄杆)我圍的,為了安全」「(問:三個月完工是3 月29拿錢後三個月或者全部工期三個月?)從簽約開始算起三個月內完工。5 月20日到期他沒有完工協調再給他45天,他也相應不理」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何種情況下介紹給上陽公司認識?)上揚要蓋廠房,我建議不要自己蓋,我介紹個信用可靠的人來幫他們施工」、「介紹完他們就私下磋商一段時間才簽約。簽約之前我有詢問被告財務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94年4 月29日你是否有到上陽公司?)有,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上陽公司,我就去」、「(去了以後被告)有(在現場)」、「乙○○說他工程沒有完工,已經拿了壹仟多萬,現在還要來拿尾款,叫我到公司去看看,因為人是我介紹的」、「我看乙○○身體不太好,我就找被告到外面談,被告希望我再幫一次忙幫他拿到尾款,即使用騙的用拐的都要幫他拿到錢,才可順利完工,完工之後要答謝我」、「我說要幫他講看看,他說上陽開什麼條件他都會配合,才會有後來(94年5 月10日)的協調」、「(問:據你所知,切結書之後被告有無履行條件?)沒有,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他,有一次被告說要去工地,我們去現場,但他都沒有出現,也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我們等了一個下午」、「(問這次等待)約是簽完本票後十五天內」、「(4 月29日被告)他說我第一次介紹他工作,我現在要跟上陽請尾款,請我幫忙,他說無論如何要幫他的忙,說用騙用拐都要幫他請款,我問他要拿什麼擔保取信上陽公司,他就說要提供房地作抵押,所以才延伸五月十日的協調」、「上陽說被告沒有施工,不給他尾款,所以也沒有拿到尾款,但被告也沒有施作。我對被告提議叫他要拿同等額資產來擔保並施作,經過很長的時間他都沒有施工,所以才延伸到五月十日的協調,當天上陽並沒有付尾款」、「(問:剛才說94年5 月10日寫切結書後十五天內要施作,但被告沒有去施作,是否知道什麼原因?)不知道,我去找被告但找不到人,留電話也沒有回」、「(問:你有無到工廠找他?)有,(工廠)有(很多人工作)外面還有貨車很多」、「(問:看起來被告公司有正常營運?)是」等語。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4年5 月10日之前,工地的地樑有無作?)沒有」、「(問:後來依據鑑定報告有作地樑,是否知道是何人做的?)是我們請蓋隔壁棟的工人來做的」、「是我們到現場看,而蓋隔壁棟的工人也說沒有作地樑很危險」、「(地樑)大概是在94年5 月10日之後一個星期左右做的」、「(問:所謂地樑沒有作是何情形?)是要將柱與樑連結起來,這樣比較好,我所看到的是只有柱子沒有地樑,只有作柱子的基礎,沒有作地樑」等語。

四、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問:此份報告書是否你所執行?)是」、「(問:裡面所載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的」、「(問:鑑定報告第五頁最後一行,有寫到『所有剛立柱柱底板,均未加勁鈑』,請說明?)上陽公司所提供的圖是有加勁鈑的設計,但是我們鑑定的時候,現場確實未施作加勁鈑,也就是310 頁的A7 符號」、「(問:

鑑定報告第六頁『所有剛立柱柱底板與柱頭間,均未灌無收縮水泥』是何意?)因為安裝的時候應該在柱頭的地方要灌無收縮水泥,但是現場沒有做,圖面要參考310 頁的A7,其上有敘明要做三公分的無收縮水泥」、「(問:依照第六頁的第九小點,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那是二樓樓板在打混凝土前,應該要打剪力釘,但是鑑定時他們沒有作,以後會不會做不知道」、「(問:剛才你所說沒有做的部分,是否所有的建築工程都必然要這樣做,還是不一定要施作?)是一定要做的」、「(問:不作的話會有何結果?)在抗震的時候會有滑動的問題」、「(問:你所鑑定的圖示是何人提供?)是上陽公司提供的,圖面上有記載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問:鑑定照片上有幾張有拍攝到地樑的部分,地樑與柱頭是否同時施作是否可以判別?)依編號15的照片,在柱頭與地樑旁邊有一些斷線,不一定是同時間一體成型的」、「(問:根據設計圖的記載,廠房裡面有無地樑?)依原設計圖來看,一共有三排柱子有橫向的地樑設計,但是沒有直向的地樑設計,但是外圍的週邊柱有地樑的設計,可以參考鑑定書309 頁的A6 設計圖。三排柱子是包括外圍的柱子,實際上中間只有一排柱子,圖面上看不出來有直向的地樑設計,也沒有地樑的細部圖」、「(問:你去鑑定的時候,地樑的施作情形與A6 的圖有無差異?)外圍及中間橫向的地樑有作,但是直向的部分是跳著做的。間隔是12公尺,柱距是六米」、「(問:根據你的判斷,該地樑是否已經完工?)沒有,因為鋼筋還外露,可能要跟樓地板銜接,可能還沒有做到那邊」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簽訂,依據證人乙○○、己○○之證述,本件自訴人公司所以找被告承作建廠工程,係由於己○○之介紹,而依開己○○之證述:「上揚要蓋廠房,我建議不要自己蓋,我介紹個信用可靠的人來幫他們施工」、「介紹完他們就私下磋商一段時間才簽約」等語,足見並非被告主動找攬生意,而係介紹人己○○認為被告「信用可靠」,自訴人始經由己○○之介紹與被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簽約之初有施以何種詐術。

(二)卷附94年2 月22日訂定之「新建廠房合約書」(參見本院卷1 第8 頁)雖載明「乙方(即被告)需自甲方簽約後90日內將廠房移交給甲方」等語而有即日開工之意,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開工照片(參見本院卷1 第41頁及卷2 第283頁),其開工日期為94年3 月,可見被告所因自訴人代表人之夫乙○○主張擇吉日而於94年3 月份才開始施作一節,尚非無據。

(三)上開新建廠房合約書所訂之付款辦法「①簽約時甲方需開給乙方鋼構入料30%訂金,金額618 萬元。②焊接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構預付款。③鋼構安裝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筋預付款。" 完工10日後必須付清尾款10%。」所示,本件工程最大之物料成本應係鋼材,而依卷附自訴人自行提出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2 第284頁至第291 頁,被告承作之系爭廠房,其外觀鋼構部分已完成大部分,復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於承作系爭工程,在94年3 月29日以前之工程進度,係「有點落後而已」,可見被告承作本件工程,僅係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而證人乙○○於前開證述亦稱:「我只要被告三個月完成就好了,其他的我不瞭解」等語,顯然其對於工程進度亦不甚清楚,是本件佔成本大宗之鋼構部分既已完成大部,如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又何必完成大部分之鋼構工程?是尚難以對詳情不了解之證人乙○○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證人己○○雖證稱:「(94年4 月29日)被告希望我再幫一次忙幫他拿到尾款,即使用騙的用拐的都要幫他拿到錢,才可順利完工」等語,但其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急於拿到尾款,其目的在「順利完工」,且依證人乙○○所述,自訴人公司亦未給付尾款,被告並因此提出94年5 月10日之切結書,承諾繼續施工並提供不動產予自訴人公司擔保,但依證人己○○所述「當天上陽並沒有付尾款」,是該94年5 月10日之協調僅係被告因拿不到尾款而向自訴人公司表示依約完成工程之承諾,雖證人己○○證稱被告於簽訂切結書之後並無履行切結內容,但依證人乙○○所述:「

5 月10日協調完之後,我作地樑,被告只去蓋屋頂」,則被告於94年4 月29日向自訴人索取尾款未果而於94年5 月10日提出切結書後,尚有施作蓋屋頂工程,更可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五)至於地樑部分,雖證人乙○○、甲○○均證稱被告並無施作地樑,但證人即高雄市土本技師公會技師庚○○則證稱:「外圍及中間橫向的地樑有作,但是直向的部分是跳著做的」,參諸被告提出之前引照片亦有部分地樑(參見本院卷2 第284 至第286 頁),是可證被告並非完全未作地樑,僅係未完全施作,另證人庚○○雖亦證述本件工程尚有其他瑕疵,但如前所述,此係被告應否負違反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關於侵占部分:

一、證人即三泰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鋼筋在上陽公司訂貨後如何交貨?)剛開始鋼筋不是丙○○處裡的,是一位「瑞仔」的人處理的,後來才由丙○○處理,上陽公司有通知我,我才知道有丙○○先生,提貨的時候,丙○○先生先通知我們,我們再與上陽的陳太太也就是乙○○的太太確認之後才送貨,與因為我們是銷售鋼筋的,提貨的話,陳先生告知我們,我們會與陳太太確認之後送貨,鋼筋交貨之後,會讓對方簽收」、「(問:是否記得這批鋼筋訂貨之後至何處交貨?)運至屏東東鑫公司歐陽先生那裡」、「(問:何人通知你將鋼筋運至屏東東鑫公司?)乙○○的太太」、「(問:你們運到東鑫公司的鋼筋總噸數為何?)我要看送貨磅單才知道,總重量詳如磅單上的記載」、「(問:是否有八十多公噸左右?)應該是吧」、「(問:當時的價格多少?)合約上是一公斤十六元」、「(問:你送至東鑫公司的這些鋼筋是否需要加工使用?)如果要送到工地使用的話需要加工」、「(問:你剛才說竹節鋼筋是根據乙○○的太太指示,是何種指示?)陳太太她說丙○○會用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再跟陳太太確認之後再送貨。當初就是講了之後,我以為是在現場施工,後來陳太太說是在屏東的東鑫公司加工。合約是我簽的,但是處理不是我處裡的,因為我們裡面有業務助理,我有交代,如果丙○○要叫鋼筋的話,一定要跟乙○○的太太確認,鋼筋送到東鑫公司應該是丙○○講的,但是我們有跟乙○○的太太確認」、「(問:原來訂約的時候鋼筋是送到何處?)是高雄縣仁武(應係鳥松之誤)鄉乙○○指定蓋廠房的地點」等語。

二、證人即東鑫公司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日代公司的交易期間多久?)從94年開始,因為我的第一張發票是94年3 月14日開的」、「(問:交易內容?)是鋼筋,我們東鑫公司就是賣鋼筋的」、「(問:你有無跟丙○○所經營的日代公司買過鋼筋?)沒有,是我賣鋼筋給他」、「(問:你們公司有無作鋼筋加工?)如果客人需要我們可以加工」、「(問:與丙○○之間有無加工交易?)有」、「(問:加工內容?)就是如庭呈發票上所載的內容」、「(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出售鋼筋給他,順便加工?)都是就我們所出售的鋼筋作加工」、「(請求提示自證8 的送貨單,問:其上你的簽名的意思為何?)因為鋼筋是工廠出來的,那是工廠的傳票,我們收到貨簽名,他們以後根據這個傳票來跟我們收帳」、「(問:你所謂收帳的意思是否你要付錢?)是的」、「(問:根據簽收單,你們的交易是買鋼筋還是賣鋼筋?)我們是中盤商,我們跟工廠買鋼筋」、「(問:這些是否你們與丙○○交易的單據?)不是,那是我們跟工廠的關係,與丙○○沒有關係」、「(問:丙○○有沒有說他有一批鋼筋要請你保管或是請你處理的情形?)都沒有,他是有跟我說過,有一個業者跟別人定了一批鋼筋用不到,就沒有下文了,沒有請我保管或處理」、「(問:那批丙○○曾經跟你說那批鋼筋用不到了,為何又運走?)我不知道,那是他的事,我並沒有見過那批鋼筋,他只是這樣講而已,鋼筋沒有進到我的工廠」、「(提示自證8 的四張簽收單,問:這四張簽單是何人送到你公司的?)這四張簽單的鋼筋我們有收到,收到之後,丙○○又取走」、「(問:你們收到這批鋼筋有無作加工?)沒有」、「(問:為何沒有加工?)因為那是依照丙○○的指示送出去」、「(問:既然沒有加工,為何要送到你們公司?)因為丙○○有在跟我買鋼筋,這批貨是三泰公司送來的,好像說高雄縣○○鄉○○路那裡要用,我就運到那邊去。有的是丙○○留下來自己用,有的是運到○○○鄉○○○路那裡去。丙○○說那些鋼筋是多出來的,要讓我們先用,以後他如果要用,我再還給他」、「(問:三泰公司送到你們公司的肆張簽單所載的鋼筋與你賣給丙○○的鋼筋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三泰公司運來的四批鋼筋你是否有付錢?)因為丙○○要用,所以跟我們的帳抵銷。他有時候用我們公司的鋼筋,拿三泰公司的這些鋼筋來補,互相抵銷」、「(問:東鑫公司所出貨給丙○○的鋼筋型號與三泰公司運來的型號是否一樣?)不一樣」等語。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三泰公司人員戊○○之證述,三泰公司雖有如自訴人所述,未將鋼筋送至日代公司,而係送至東鑫公司等情,但其送貨至東鑫公司前均有先與證人乙○○之妻即自訴人代表人壬○○確認後始送貨,三泰公司送至東鑫公司的鋼筋如果要送到工地使用的話需要加工,壬○○知道要在東鑫公司加工。

(二)證人即東鑫公司人員辛○○○雖證稱東鑫公司雖有從事鋼筋加工,但僅就東鑫公司售予客戶之鋼筋應客戶之要求幫客戶加工,即東鑫公司並未替被告運來之鋼筋加工,而自訴人所提出四張簽收單之筋鋼,東鑫公司雖有收到,但被告又取走,好像說高雄縣○○鄉○○路那裡要用,就運到那邊去。有的是丙○○留下來自己用,有的是運到水管路那裡去。

(三)是證人辛○○○之證述與戊○○之證述不同,但此僅能證述東鑫公司並未替該批鋼筋加工,送貨到東鑫事先曾經自訴人代表人之確認,事後雖未加工,但卻係運到本件工地,因此尚難證明被告有將該批鋼筋侵占之犯行。

(四)證人辛○○○雖又證稱「有的是丙○○留下來自己用」云云,但留多少數量,如何用,證人並未詳述,按常理而言其亦不可能知道被告留下鋼筋自己用之詳情;辛○○○又證稱:「丙○○說那些鋼筋是多出來的,要讓我們先用,以後他如果要用,我再還給他」、「(問:三泰公司運來的四批鋼筋你是否有付錢?)因為丙○○要用,所以跟我們的帳抵銷。他有時候用我們公司的鋼筋,拿三泰公司的這些鋼筋來補,互相抵銷」、「(問:東鑫公司所出貨給丙○○的鋼筋型號與三泰公司運來的型號是否一樣?)不一樣」云云,不僅亦語意模糊,且依其所述,更近似業者間之互相調度,且由前引證人乙○○所證述:「(後來讓阿瑞做地樑)鋼筋是我買的,我向被告要的,阿瑞去跟被告拿鋼筋施工」一節觀之,自訴人公司事後請人另作地樑時,所用之鋼筋亦是由被告所提供。是尚難以證人辛○○○語焉不詳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侵占鋼筋之犯行。

(五)證人辛○○○另證稱:「(問:丙○○有沒有說他有一批鋼筋要請你保管或是請你處理的情形?)都沒有,他是有跟我說過,有一個業者跟別人定了一批鋼筋用不到,就沒有下文了,沒有請我保管或處理」、「(問:那批丙○○曾經跟你說那批鋼筋用不到了,為何又運走?)我不知道,那是他的事,我並沒有見過那批鋼筋,他只是這樣講而已,鋼筋沒有進到我的工廠」等語,但其所指之鋼筋並不能確定是何特定鋼筋或其去向為何,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