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因犯煙酒專賣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27日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者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於91年
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4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前開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止,約以每日2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所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均已遭先行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停放屏東縣里○鄉○○村○○巷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繼於94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公墓旁,再為警查獲,先後2 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在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之粉末,有該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9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其前揭2 次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 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後者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 月12日依裁定停止戒治出監,嗣92年4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完整國中教育,以擔任水泥工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3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又其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外,尚有數筆因犯煙酒專賣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長度,施用頻率達每日2 次,甚為頻繁,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前開第2 次經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驗後淨重0.29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依常情亦為該粉末所沾黏而析離不易,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