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56 號 、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93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丁○○夫妻明知經濟困頓無資力支付高額電話費,竟仍與戊○○(通緝中)、甲○○(原名為何淳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戊○○店中商議以乙○○夫妻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申請多項門號,同時取得手機,手機質押在戊○○處,門號則交由乙○○、丁○○夫妻使用,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乙○○夫妻。商定後,三人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戊○○於89年11月15日與19日,持由丁○○所簽名之申請表及其所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摺等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丁○○有給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意,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予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丁○○乃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戊○○則得以搭配門號方式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
(二)戊○○於89年11月15日、16日與19日,持由乙○○所簽名之申請表及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由戊○○以乙○○代理人身分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乙○○有給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意,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予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乙○○乃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戊○○則得以搭配門號方式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三)戊○○與甲○○(原名為何淳如)於89年11月29日,持丁○○所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由甲○○(原名為何淳如)以丁○○代理人身分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丁○○有給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意,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予以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丁○○乃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戊○○則得以享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折價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詎乙○○明知上開一、(二)之門號乃其授權戊○○申請代辦,未遭他人盜撥,其為規避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費用,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90年6 月29日下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表示遭戊○○盜辦如附表二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而向該管警察誣告戊○○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認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本案同偵字案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戊○○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後,已於95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送達回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
288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其既在通緝中,所在自已不明,自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90年5月29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其係於警察局接獲同案被告丁○○於90年5 月11日向警方報案後,旋於90年5 月29日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其所為陳述當最為清晰且貼近真實,且為證明同案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其何時收受同案被告丁○○之證件、何時地接受同案被告丁○○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取得手機與SIM 卡後如何交付之過程均已為完整陳述,並經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包括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共同被告甲○○(原名為何淳如)警詢之陳述與日後審判中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37 號函、93年11月2 日和信業服字第09301151號函、92年1 月20日函文、95年7 月
3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602047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5年5 月9 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001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5年6 月23日屏服一95字第0013號案件函復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3年4 月8 日屏服一93字第0011號案件函復單等,其性質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0年6 月29日下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表示遭戊○○盜辦如附表二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與誣告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89年11月間遭人倒帳與倒會,方經由被告丁○○之親戚介紹認識共同被告甲○○(原名為何淳如)與同案被告戊○○,替二人辦理信用貸款,同案被告戊○○並向被告二人取得身份證件;嗣後即陸續收到各家電信公司帳單與通知,方得知被告二人遭其盜辦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門號,被告二人並因此向電信公司反應以及向警察報案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部分: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係以被告丁○○為申請人,分別於89
年11月15日、1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申辦,並於同日啟用,而上開門號迄今,累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之電信費用及領得手機型號之事實,有上開門號ONLINE服務申請表3 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
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37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07 頁、第98至第99頁、第135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同案被告戊○○轉換為證人身分亦於偵訊中結證稱:黃女
除了辦中華電信5 個門號以外,還有辦和信2 、3 個門號,手機都抵押在我這裡,...SIM 卡 我還給黃女及她先生(見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5頁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丁○○確係委託同案被告戊○○代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SIM 卡取走,以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辯遭同案被告戊○○盜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查,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直至91年11月方搬離屏東
縣屏東市○○街○○號住處(見90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第51頁92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二之門號,均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6日寄發歡迎函寄達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確保使用人為真正,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 日和信業服字第09301151號函1 紙附卷可證(見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丁○○當時人既未搬離貴陽街住處,豈有接獲歡迎函不立即察覺遭人盜辦門號之理?⒋復查,被告丁○○於89年11月15日、19日,向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於同日啟用後,遲至近2 年後之91年6 月28日方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反應遭人盜辦,且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門號曾與被告丁○○申請表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有通話紀錄,且被告丁○○曾經於90年2 月7 日前往門市補卡,另外帳單寄至用戶通訊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長達半年,被告丁○○均未來電反應遭冒用,故不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被盜用申報一情,有該公司92年1月20日函文及該公司95年7 月3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602
047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90年度偵字第7227 號 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足證被告丁○○顯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已確實請同案被告戊○○代辦申請使用,其所辯全不知情云云,顯屬狡飾之詞。
⒌又查,本院比對被告丁○○平時簽名「丁○○」之筆跡(
包括本院卷第40頁背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簽名),與前開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3 紙上申請人簽章欄所書寫之「丁○○」之筆跡,無論其勾勒、運勢、筆順、字形、結構等等均相同,且被告丁○○亦坦承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自簽(見本院卷第306 頁刑事答辯狀),參諸被告丁○○乃民國00年出生之人,具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當具有相當社會與智識經驗明瞭在前開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3 紙上申請人簽章欄簽章之意義為何,以及申請電信門號與申請信用貸款當屬全然不同之申請事項,被告丁○○所辯乃因同案被告戊○○為其代辦信用貸款,而糊塗簽署上開文件云云,實與一般常情嚴重有違,不得採信。綜上足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之意圖與行為至為灼然。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係以被告乙○○為申請人,分別於89
年11月15日、16日、1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申辦,並於同日啟用,而上開門號迄今,累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之電信費用及領得手機型號之事實,此有上開門號ONLINE服務申請表6 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37 號函、95年7 月
3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60204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第103 頁、屏警分刑族字第23164 號卷第
7 至第9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34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復查,同案被告戊○○於上開門號ONLINE服務申請表之代
辦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並留有自己身分證號碼、聯絡地址與連絡電話一情,亦有上開門號ONLINE服務申請表3 紙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刑族字第23164 號卷第7 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經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申請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員工丙○○到庭結證稱:李先生有向我承認他是請劉先生去辦的,後續有辦門號卡出來,交給李先生。... 事後李先生確實跟我說有授權劉先生去聲請門號,後續當我們得知這個情形時,我們純粹認為是他們之間可能劉先生沒有再去履行他們之間的什麼協議,... 我之所以辦補卡,是因為李先生承認是劉先生幫他去辦的(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95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等語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確係委託同案被告戊○○代為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並將SIM 卡取走,以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辯遭同案被告戊○○盜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查,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戊○○於89年11月15日、
16 日 、1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並於同日啟用後,遲至近2 年後之91年7月8日 方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反應遭人盜辦,且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曾與被告乙○○申請表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有相關通聯紀錄,且曾經至門市復話,另外帳單寄至用戶通訊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 長達半年,被告乙○○均未來電反應遭冒用,加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撥電話確認申請門號,故不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被盜用申報一情,有該公司95年7 月3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602047 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足證被告乙○○顯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已確實請同案被告戊○○代辦申請使用,其所辯全不知情云云,顯屬狡飾之詞。
⒋再查,本院比對被告乙○○平時簽名「乙○○」之筆跡(
包括本院卷第40頁背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簽名),與前開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3 紙上申請人簽章欄所書寫之「乙○○」之筆跡,無論其勾勒、運勢、筆順、字形、結構等等均相同,且被告乙○○亦坦承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自簽(見本院卷第306 頁刑事答辯狀),參諸被告乙○○乃民國00年出生之人,具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當具有相當社會與智識經驗明瞭在前開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3 紙上申請人簽章欄簽章之意義為何,以及申請電信門號與申請信用貸款當屬全然不同之申請事項,被告乙○○所辯乃因同案被告戊○○為其代辦信用貸款,而糊塗簽署上開文件云云,實與一般常情嚴重有違,不得採信。綜上足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之意圖與行為至為灼然。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罪部分: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係以被告丁○○為申請人,於89年11
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申辦,而上開門號迄今,累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法利益之電信費用及獲得手機折價金額利益之事實,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5 紙、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5年5 月9 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001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
95 年6月23日屏服一95字第0013號案件函復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168 號卷第18至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第123 至第126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與何淳如代丁○○申請如
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門號時,身分證、印章、華南銀行存款簿是丁○○於89年11月29日本人親自交給我,... 丁○○有口頭授權,但無填寫委託書。申請前述5 支門號完畢時我將行動電話門號拿至機車行交給丁○○本人。... 前述
5 線門號申請書是何淳如代為填寫(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168 號卷第1 至第3 頁90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並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稱:丁○○同意我辦5 個門號,當天一早7 點多,她打電話給我,說她的票要到期了,要軋票,所以我就借她20,000元,我就叫她拿手機給我抵押,... 辦好後,她就把手機押在我這裡,門號她也拿走了(見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4頁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原名何淳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經過丁○○同意辦理中華電信5 支門號,她有拿印章給我們,...是我在委託人欄處簽名,...5 支 手機門號去到丁○○店裡我當場就拿給她了(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背面96年3 月22日審理筆錄)等證詞完全相符。足證被告丁○○確係委託同案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原名何淳如)代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SIM 卡取走,以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辯遭同案被告戊○○盜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查,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直至91年11月方搬離屏東
縣屏東市○○街○○號住處(見90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第51頁92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而如附表三所示之之門號帳單通知地址,均係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並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使用人為真正,於89年、90年均有寄發歡迎函寄達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通知客戶,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5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3年4 月8 日屏服一93字第0011號案件函復單附卷可證(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168 號卷第18至第22頁、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67頁),則被告丁○○當時人既未搬離貴陽街住處,豈有接獲帳單及歡迎函不立即察覺遭人盜辦門號之理?⒋綜上足證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之意圖與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乙○○所涉誣告罪部分:⒈被告乙○○於90年6 月29日下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族派出所表示遭同案被告戊○○盜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屏警分刑族字第23
164 號卷第2 至第3 頁90年6 月29日警詢筆錄)。⒉又被告乙○○明知有委託同案被告戊○○辦理如附表二所
示之門號之事實,業經證明如上開一、(二)理由所述,而被告乙○○仍向承辦警員申告同案被告戊○○盜辦門號,堅稱偽造文書犯行,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同案被告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而同案被告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本案同偵字案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本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故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數罪併罰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
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二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二人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且定其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2 位被告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 條 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故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被告甲○○(原名何淳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事前同謀,行為時又分擔犯行,事後並由被告二人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戊○○得以搭配門號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手機折價優惠之利益,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合謀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與誣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公訴人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雖未敘及被告二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資力不佳,無清償電信費用之意願,竟仍與同案被告戊○○同謀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消費後,竟復行謊稱遭他人盜撥,希冀圖免高額電信費用,且有致員警誤對他人發動刑事偵查之虞,行為確屬不該,犯後全未坦承犯行,猶誆稱係同案被告戊○○盜辦,犯後態度甚不佳;惟其前均無前科紀錄,應屬一時缺錢失慮犯下本件犯行,積欠電信費用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之公訴意旨與擴張犯罪事實意旨雖另以下列事實,認定被告乙○○與丁○○涉犯詐欺罪與誣告罪:
(一)同案被告戊○○尚於89年9 月16日持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申請書,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二)同案被告戊○○尚於89年11月16日帶同被告丁○○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特約服務中心,以被告乙○○為申請人,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支行動電話門號;
(三)同案被告戊○○尚於89年11月16日帶同被告丁○○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特約服務中心,以被告丁○○為申請人,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 支行動電話門號;
(四)同案被告戊○○與甲○○(原名為何淳如)於89年11月29日,持被告丁○○所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由甲○○(原名為何淳如)以被告丁○○代理人身分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以超低價取得手機5 支,得手後同案被告戊○○約於89年12月間託案外人邵國雄居間以1,000 元代價售予知情之案外人施寶源,施寶源隨即以3,000 元代價轉售予知情之案外人劉貴民,劉貴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撥打該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周金燕等人,通話費共計1,331 元,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為丁○○本人所撥打而提供服務;
(五)同案被告戊○○於89年11月15日、16日與19日,持由被告乙○○所簽名之申請表及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由同案被告戊○○以被告乙○○代理人身分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超低價取得手機3支;
(六)被告乙○○反悔,便意圖使同案被告戊○○受刑事處分,於93年3 月22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誣告其遭同案被告戊○○冒名申請遠傳電信門號、中華電信門號;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八)經查:⒈同案被告戊○○無論歷次於警詢中或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偵
訊中均未敘及有受被告乙○○所託代為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168 號卷第1 至第3 頁90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4至第15頁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51至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戊○○尚於89年9 月16日持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申請書,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申辦上開門號,故前開三、(一)之部分.已屬不能證明。
⒉同案被告戊○○無論歷次於警詢中或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偵
訊中均未敘及有受被告乙○○所託代為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三、(二)所列之5 支行動電話門號(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168 號卷第1 至第3 頁90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4至第15頁93年2 月
13 日 偵訊筆錄、同卷第51至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且此5 支門號於89年11月16日申辦啟用後,被告乙○○確實旋於90年1 月16日即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復興直營門市簽署非本人申請切結書,表示遭人盜辦,此有該聲明書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
7 日法警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至第174 頁、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68頁),足見其確實於短時間內即向電信公司反應有遭人盜辦事宜,則此部是否亦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欺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二)部分之犯行。
⒊上開三、(三)之5 支門號於89年11月16日申辦啟用後,
被告丁○○確實旋於90年1 月15日即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復興直營門市簽署非本人申請切結書,表示遭人盜辦,此有該聲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第178 頁),足見其確實於短時間內即向電信公司反應有遭人盜辦事宜,則此部是否亦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欺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三)部分之犯行。
⒋同案被告戊○○與甲○○(原名為何淳如)於89年11月29
日,持被告丁○○所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由甲○○(原名為何淳如)以被告丁○○代理人身分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者,乃提供通信服務並予以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被告丁○○乃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戊○○得以享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折價金額之不法利益,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5 紙、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5年5 月9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001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5年6 月23日屏服一95字第0013號案件函復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168 號卷第18至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第
123 至第126 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施用詐術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手機5 支」之事實。
另外,同案被告戊○○無論歷次於警詢中或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均證稱門號卡均已交由被告丁○○使用(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8 168號卷第1 至第3 頁90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4至第15頁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51至第53頁93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原名何淳如)以證人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5 支手機門號有拿回被告丁○○店裡當場給她(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96年3 月22日審理筆錄)等詞相符,則究係同案被告戊○○將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門號售予案外人施寶源使用?亦或由被告丁○○自行使用此門號?已存有疑義,不得驟然認定同案被告戊○○有託案外人邵國雄居間以1, 000元代價販售該門號予知情之案外人施寶源。復者,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門號迄今積欠費用為0 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5年6 月
23 日 屏服一95字第0013號案件函復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第12 5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案外人劉貴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
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撥打該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周金燕等人,通話費共計1,331 元,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為丁○○本人所撥打而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亦饒有疑義。
⒌同案被告戊○○於89年11月15日、16日與19日,持由被告
乙○○所簽名之申請表及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由同案被告戊○○以被告乙○○代理人身分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被告乙○○有給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意,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予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被告乙○○乃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戊○○得以搭配門號方式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2 支手機一情,有上開門號ONLINE服務申請表6 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37 號函、95年
7 月3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60204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第103 頁、屏警分刑族字第23164 號卷第7 至第9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34 頁),是並無因此獲得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3 支手機」。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
,如僅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7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乙○○於93年3 月22日下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指述遭同案被告戊○○偽造文書之行為,乃因檢察官先行提示同案被告戊○○之說詞後而為之不利他人之陳述(見9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52至第53頁);難稱之有主動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九)綜上所述,上開公訴人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之公訴意旨與擴張犯罪事實意旨所指陳之事實,證據均有諸多瑕疵存在,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或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且為本院所認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與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使同案被告戊○○與甲○○(原名何淳如)受刑事處分,於90年3 月6日在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書立不實之切結書稱係遭人冒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繼而於90年5 月11日上午於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及於92年1 月8 日下午及93年3 月22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均捏造事實稱遭同案被告戊○○、甲○○(原名何淳如)二人冒名申請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臺灣大哥大門號、和信電訊門號而誣告;因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檢察官應負積極舉證責任等原則,業如上開甲、三、(七)所述。
三、公訴意旨與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丁○○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丁○○上開警詢與偵訊筆錄各1 份、切結書1 紙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行,並辯稱:同案被告戊○○與甲○○(原名何淳如)答應替其辦理信用貸款,同案被告戊○○並向被告取得身份證件;嗣後即陸續收到各家電信公司帳單與通知,方得知被告遭其盜辦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門號,被告並因此向電信公司反應以及向警察報案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僅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工作人員並非所謂「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是被告丁○○於90年3 月6 日在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書立不實之切結書稱係遭人冒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非屬刑法誣告罪所規範之犯行。再查,被告丁○○於90年5 月11日上午於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及於92年1 月8 日、93年3 月2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指述遭同案被告劉擎宏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乃因警察或檢察官先行偵辦同案被告戊○○偽造文書案件進行推問方為之不利他人之陳述,尚難認有「主動」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其他亦無證據認被告丁○○有何誣告罪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法 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 電信公司 │ 迄今所欠通信費用 │ 領得手機 │├──┼─────────┼───────┼──────────┼──────────┤│ 一 │0000000000 │和信電訊 │2,676元 │MOTO V8088 ││ │(業經檢察官擴張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見本│ │ │ ││ │院卷第53頁背面補充│ │ │ ││ │理由書) │ │ │ │├──┼─────────┼───────┼──────────┼──────────┤│ 二 │0000000000 │同上 │9,180元 │MOTO V8088 ││ │(業經檢察官擴張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見本│ │ │ ││ │院卷第53頁背面補充│ │ │ ││ │理由書) │ │ │ │├──┼─────────┼───────┼──────────┼──────────┤│ 三 │0000000000 │同上 │3,966元 │MOTO T2688 ││ │(業經檢察官擴張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見本│ │ │ ││ │院卷第53頁背面補充│ │ │ ││ │理由書) │ │ │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 電信公司 │ 迄今所欠通信費用 │ 領得手機 │├──┼─────────┼───────┼──────────┼──────────┤│ 一 │0000000000 │和信電訊 │2,156元 │無 ││ │(業經檢察官更正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見本│ │ │ ││ │院卷第53頁補充理由│ │ │ ││ │書) │ │ │ │├──┼─────────┼───────┼──────────┼──────────┤│ 二 │0000000000 │同上 │7,572元 │MOTO V8088 ││ │(業經檢察官更正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見本│ │ │ ││ │院卷第53頁補充理由│ │ │ ││ │書) │ │ │ │├──┼─────────┼───────┼──────────┼──────────┤│ 三 │0000000000 │同上 │17,599元 │MOTO T2688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 迄今所欠通信費用 │ 手機折價金額優惠 │├──┼─────────┼───────┼──────────┼──────────┤│ 一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0元 │5 支門號共計折價 ││ │ │ │ │20,000元 │├──┼─────────┼───────┼──────────┼──────────┤│ 二 │0000000000 │同上 │0元 │同上 │├──┼─────────┼───────┼──────────┼──────────┤│ 三 │0000000000 │同上 │4,588元 │同上 │├──┼─────────┼───────┼──────────┼──────────┤│ 四 │0000000000 │同上 │0元 │同上 │├──┼─────────┼───────┼──────────┼──────────┤│ 五 │0000000000 │同上 │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