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97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90年度聲更字第3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4年6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17之1 號蔡明福住處,見該住處庭院鐵門未關閉,且該住院旁小巷內之鐵皮車棚內停放腳踏車數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蔡明福所有停放在上開車棚內之腳踏車1 輛後,將之牽出放置在車棚旁邊的走道上,並將腳踏車之車頭朝向住處後方小路,以利逃逸;嗣乙○○將所穿之拖鞋脫下,放置在腳踏車之置物籃中,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赤腳走進蔡明福住處庭院內,再推開住處客廳大門(有關閉,但未上鎖)步入客廳而侵入住宅,適蔡明福躺在客廳內正要睡覺,見乙○○入內,即大喊抓賊,乙○○隨即逃離客廳前往上開小巷內之鐵皮車棚處,並以手抓住前所竊得之腳踏車把手欲騎車逃逸,此時,乙○○見蔡明福業已趕至,為阻止蔡明福持續追趕,遂拾起旁邊之塑膠椅丟向蔡明福,幸因蔡明福閃避得宜而未擊中,乙○○見狀旋即棄車朝住宅後方小路逃逸,蔡明福即上前追趕並喊抓賊,是時,正於住宅內睡覺之蔡明福侄子丙○○聽聞「抓賊」之聲音遂出來查看,見狀亦趨前與蔡明福共同追趕乙○○,惟追至約200 公尺處時,乙○○見將被丙○○追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拾起路旁之四角木棍1 支,往丙○○頭部左側揮打1 下,致丙○○受有左側頭顳骨、耳廓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乙○○隨即丟下上開木棍繼續逃逸,惟仍遭聽聞吵雜聲而出外查看之鄰居合力制服,並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拖鞋1 雙、木棍1 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福、蔡明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蔡明福、丙○○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蔡明福、丙○○於警詢時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蔡明福、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明福、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蔡明福、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安泰醫院9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安泰醫院於94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但上開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書面資料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所涉竊盜、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腳踏車,我是去證人蔡明福家的庭院要破箱子,證人蔡明福說沒有箱子,我就走出來,我沒有進去證人蔡明福家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竊取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福所有放置在住處附近車棚的腳踏車1 輛及無故侵入證人蔡明福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客廳剛躺下要睡覺時,聽到有人開客廳大門,那時客廳大門只是關上未上鎖,該人就開門直接進門;他進屋2 、3 步後我就喊抓賊,他就跑出去,我就跑出去追他,發現我家的腳踏車已被他移位,該腳踏車原本是放在我家外面放車子的車庫內;我追出去後,看到歹徒走到車庫方向,手牽該被移動方向之腳踏車龍頭,腳還不及跨上去,看到我跑過來,他就拿起放在車庫內的塑膠椅丟向我,但我閃開了;被告是打赤腳;我家的腳踏車本來都放的好好的,不會把它放在走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客廳的燈關了,我準備睡覺,開一盞小燈躺在客廳裡;被告一跨進來,我就喊賊,被告就往外跑了,被告還來不及拿東西,我追出去,被告就拿庭院裏的塑膠椅丟我,我閃開了;被告從客廳跑出去,我就追出去,被告要牽腳踏車,被告的手扶著腳踏車,但被告的腳尚未跨上去,我就追上去了;發現的拖鞋是放在腳踏車的置物籃;拖鞋不是我們家的;被告是打赤腳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追出去時,歹徒已在前面跑給我叔叔追,我看到腳踏車放在車庫旁的走道,腳踏車的車頭往我叔叔後面住家小路的方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的拖鞋是放在腳踏車的置物籃內,拖鞋不是我們家人的;我看到腳踏車已經被牽出來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證人蔡明福、丙○○上開證詞,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參以證人蔡明福、丙○○與被告宿不相識並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證人蔡明福、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拖鞋1 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有無故侵入證人蔡明福住處及證人蔡明福所有放置在住處附近車棚內之腳踏車確有遭人牽移至走道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係要向證人蔡明福要破箱子,且未推開證人蔡明福住宅大門進入客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又上開腳踏車確有遭人由車棚移至走道,且在該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扣案拖鞋1 雙,並非證人蔡明福或其家人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打赤腳之事實,亦有查獲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證;再本院當庭提示扣案拖鞋命被告試穿,並當庭勘驗扣案拖鞋與被告當庭所穿拖鞋尺寸是否相符,勘驗結果:扣案拖鞋確與被告當庭所穿之拖鞋尺寸相符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予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48頁),雖被告於試穿扣案拖鞋時,被告的後腳跟有超出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在試穿扣案拖鞋時,故意不將雙腳全部穿進拖鞋內,俾造成扣案拖鞋與被告所穿拖鞋尺寸不合之假象,此由附卷勘驗照片中,被告之腳指頭與扣案拖鞋之前緣尚有相當距離可明,是以,扣案之拖鞋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拖鞋無訛。依此,扣案拖鞋既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且係在證人蔡明福所有之腳踏車置物籃內發現,而被告遭證人蔡明福發覺追趕時,確有跑到車棚走道上並以手抓上開腳踏車,欲騎車逃跑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進入證人蔡明福住處前,業已將上開腳踏車牽至走道上,並將腳踏車頭轉向屋後小路,欲意俟其竊得證人蔡明福屋內財物時,再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因此,被告始將其所穿之拖鞋脫下,放在腳踏車之置物籃內,赤腳進入證人蔡明福住處,以免穿著拖鞋行走時產生聲響而驚擾屋內之人。職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證人蔡明福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之情,應無疑義。
(三)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明福於案發前並未到屋外查看腳踏車放置情形,於案發後亦未詢問過家人當日腳踏車有無歸位,則該腳踏車是否遭人移動過即無實據云云。經查,證人蔡明福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平日均確係放置在住處附近車棚之情,已據證人蔡明福、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至案發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1 紙、勘驗照片7 幀,依上開勘驗照片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證人蔡明福所有之數部腳踏車均係整齊橫放在車棚內,且車棚之走道極狹小,倘將腳踏車隨意停放在走道中間,勢必影響通行,且依卷附案發時上開腳踏車停放之位置,亦係在車棚內之走道,與原停放腳踏車之位置相鄰,倘係證人蔡明福或其家人有使用該腳踏車,證人蔡明福或其家人僅需將該腳踏車轉向即可將之停放在原位,衡之常情,顯無任由該腳踏車停放在走道而影響通行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並將之移至走道面向屋後小路,俾便行竊後逃逸使用。
(四)辯護人雖又辯稱:該腳踏車始終置於庭院之內,且因腳踏車體積龐大攜出不易,故縱被告確有竊盜之情,亦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並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腳踏車移至走道並轉向屋後小路,是時,上開腳踏車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自得以隨時騎乘離去,被告所為顯已達竊盜既遂,尚難以被告遭發覺時,該腳踏車尚在車棚內,即認被告所為僅止於竊盜未遂之階段。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未洽,不能遽採。被告確有竊取證人蔡明福所有之腳踏車1 輛既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棍打證人丙○○,是證人丙○○打我,我才揮手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係因聽聞證人蔡明福喊抓賊之聲音,始起床幫忙抓賊,並在追趕約200 公尺左右,在證人蔡明福住處後面小路的轉角處,遭被告持路旁之四角木棍往證人丙○○左側頭部揮打1 下,因而受有左側頭顳骨、耳廓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蔡明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見到歹徒手上拿著1 支棍子,該棍子是人家在釘板模用的,放在路邊的,該歹徒拿起棍子回頭就往丙○○打了1 下,該歹徒在打完後繼續逃逸,我們就呼喊,結果在鄰居的幫忙下,就把該歹徒抓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拿木棍打我姪子的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復有四角木棍1 支扣案及安泰醫院於94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查獲四角木棍照片1 幀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揮手打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見被告確有毆打證人丙○○,並造成證人丙○○受有左側頭顳骨、耳廓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無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木棍打證人丙○○云云。然被告確有持四角木棍攻擊證人丙○○頭部左側之情,除據證人丙○○、蔡明福證述明確外,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係受有左側頭顳骨、耳廓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衡之常情,此等傷情顯係遭硬物攻擊所肇致,尚非徒手揮打所能致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傷害證人丙○○之情無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調閱證人蔡明福住處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竊盜、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云云。惟本院依上開聲請向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證人蔡明福、丙○○住處查看,證人蔡明福、丙○○住處內外均未發現有裝設監視器或監視錄影系統,經警進一步查看案發地點週遭道路兩側,亦未發現有裝設監視器或監視錄影系統等情,有該分局95年1 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950000612號函附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相關監視錄影帶足供調閱、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徒手竊取證人蔡明福所有之腳踏車1 輛,及侵入證人蔡明福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持木棍毆打證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㈠、按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
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蔡明福住處前有庭院,並有圍牆區隔內外,外有紅色鐵門,鐵門內為庭院,住處大門為鋁門,大門進入後即為客廳;該住處外有小路,小路旁有平房及倉庫各1 間,而上述車棚乃是利用倉庫外牆及證人蔡明福住處外牆間之走道空間,再以鐵皮搭建屋頂形成車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於95年4 月14日至案發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1 紙、勘驗照片
7 幀在卷可憑。是該車棚確係在證人蔡明福住宅旁之小巷內,起訴意旨認係在證人蔡明福住宅庭院內,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依此,上述車棚既係在證人蔡明福住宅之外,且該住宅外尚有平房及倉庫各1 間,依案發現場環境觀之,一般人均難以想像放置該車棚內之腳踏車,與證人蔡明福住宅內之財物,係屬同一人所有或係在同一監督管領狀態下。故倘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後,再進入證人蔡明福住宅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之評價,各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應屬連續犯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於屋外所為竊取腳踏車之行為,與侵入證人蔡明福住宅內意欲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屬一個竊盜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剛推門進入證人蔡明福住宅客廳內,即遭證人蔡明福發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雖有進入證人蔡明福住宅內之舉,惟被告並無任何時間可供其搜尋財物,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尚未著手竊取行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侵入證人蔡明福住宅後,縱未達於物色財物之程度,惟被告既係於竊取腳踏車後接續為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已達於竊盜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前述徒手竊取腳踏車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再按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侵入證人蔡明福住宅後遭人發現,並在證人蔡明福、丙○○追躡過程中施強暴行為,然被告夜間侵入住宅後既未著手竊盜行為,而不成立竊盜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縱有實施強暴行為,亦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無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之適用。㈢、另按刑法第
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曾在證人蔡明福屋外車棚竊取腳踏車1 輛,嗣因進入證人蔡明福屋內後,遭證人蔡明福發覺大喊抓賊,且經證人蔡明福、丙○○自後追趕,而有持塑膠椅丟向證人蔡明福及持四角木棍毆打證人丙○○頭部左側等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有施強暴行為,且該等強暴行為實施地點亦係在先前行竊之竊盜現場即車棚內,然是時被告早已實施竊取腳踏車行為完畢並已離開車棚,係行竊後再因侵入證人蔡明福住宅內遭發覺,為人追趕至原竊取腳踏車之車棚處,為脫免逮捕始實施強暴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之。至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90年度聲更字第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證人蔡明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人民居住安寧,且為人發覺後,竟持木棍傷人,造成證人丙○○傷害之結果、證人丙○○所受傷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年近70歲、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甚低、案發當時四處流浪,生活狀況甚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證人丙○○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路旁隨手拾起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證人蔡明福、丙○○證述明確在卷;另扣案之拖鞋1 雙,雖係被告當日所穿衣物,然上開拖鞋與此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