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盒壹個、針筒貳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盒壹個、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1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2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下旬某日許起,迄94年11月21日17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或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墓園附近,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下旬某日起,迄94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 月7 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竊盜案件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盒
1 個、針筒2 支、塑膠藥鏟1 支;及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鐵盒1 個、針筒2 支、塑膠藥鏟1 支及玻璃球1 個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9 月7 日5 時35分許、同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同年11月22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分別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040664號卷第11頁、94年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25頁、本院審理卷第19頁)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止,約1 天施用1 次,在上揭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約2 天施用1 次,在上開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
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盒1 個、針筒2 支、塑膠藥鏟1 支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