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及盜匪罪,丙○○曾犯盜匪(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不構成累犯)。甲○○曾犯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次)、竊盜及毒品危害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其中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地,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開山刀(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手段,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20次。
乙○○、丙○○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乙○○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攜帶上述銀色改造手槍、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及開山刀,於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手段,強盜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2 次;丙○○則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
20 所 示之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18、20 所 示時、地,共同攜帶上述銀色改造手槍、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及開山刀,以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手段,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3 次。
嗣於94 年9月27日凌時2 時許,甲○○、乙○○及丙○○犯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後,經警跟蹤至屏東縣屏東市林內巷59號乙○○住處,逮捕乙○○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94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戌○○、亥○○、丑○○、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D○○、林耀都(即C○○)、巳○○、天○○、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寅○○、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A○○、玄○○、午○○、申○○,暨證人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薛文祥、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徐進雄、蔡平和、陳桂貞、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鄭啟成、黃麗珍、王文田、陳志緯、簡百益、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B○○、地○○、子○○、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郭有和、陳美慧、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辰○○、J○○、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韓薪倉、楊美秀、鍾穎豐、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黃進清、洪明得、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淑鳳、蔡玉崑、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劉榮鎮、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林武山、張順安、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吳清雲、張惠隆、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林義田、謝吉男、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宋明吉、陳崑道、林永富、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劉玉賢、楊文豪、邱展昌、張漢周,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F○○、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壬○○、黃○○、H○○、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E○○、癸○○及併案部分之被害人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F○○、壬○○、黃○○、H○○、E○○、癸○○、酉○○涉及指認被告部分除外),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以各該陳述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F○○等7 人於警詢中涉及指認被告之陳述,因其等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符,被告甲○○於警詢中曾陳稱:「我都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過程,有悔過之心,希望司法單位能給我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且於94年10月12日經警借提詢問後,檢察官問以:「你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又經問以:「有無被刑求逼供?」答稱:「沒有。」其所為刑求之抗辯,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被告乙○○、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害人林耀都(即C○○)、巳○○、天○○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依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權,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 月1 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
A 之鑑定機關。故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有無殺傷力及DN
A 型別鑑定,其鑑定書及鑑驗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除被告甲○○坦承如附一編號20所示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部分均為被告甲○○、乙○○、丙○○所否認,被告甲○○辯稱:伊於警詢中承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係因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事實上伊並未參與各該強盜案件;被告乙○○辯稱:伊之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於早年因工作關係受傷,已成殘廢,根本無法持刀或持槍犯案,被害人指認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強盜案件,應屬有誤。又伊於96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林內巷59號,係因伊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甲○○,為向甲○○收取租金而前往,並非犯案後與甲○○一起返回該處;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強盜案件,伊於警詢中承認參與該三起強盜案件,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所致,並非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10月8 日第二次警詢中坦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15、16、17所示4 件強盜案件,並於94年10月12日第三次警詢中坦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4及18至20所示16件強盜案件,核與被害人薛文祥、徐進雄、蔡平和、陳桂貞、鄭啟成、黃麗珍、王文田、陳志緯、簡百益、B○○、地○○、子○○、郭有和、陳美慧、辰○○、J○○、韓薪倉、楊美秀、鍾穎豐、黃進清、洪明得、陳淑鳳、蔡玉崑、劉榮鎮、林武山、張順安、吳清雲、張惠隆、林義田、謝吉男、宋明吉、陳崑道、林永富、劉玉賢、楊文豪、邱展昌、F○○、壬○○、黃○○、H○○、E○○、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林耀都(即C○○)、巳○○、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被害人戌○○、亥○○、丑○○、鄭啟源、林耀都、巳○○、天○○、寅○○、A○○、玄○○、午○○、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固定插梢,惟不影響其擊發之功能,可以拉放擊鎚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具儲氣槽之彈匣,本局目前亦無適用彈匣可供使用,故無法試射測速」,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1004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警詢中承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係因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8 日警詢後,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形,當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甲○○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未提及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形。又94年10月12日被告甲○○經警方借提訊問後,檢察官問以:「有無被刑求逼供?」據其答稱:「沒有。」且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又補充:「有的警察都不知道,被害人也都沒有報案,都是我帶他們去才知道的,應該可以符合自首的條件。」可見,被告甲○○主動供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係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俾以減刑始然,且被告甲○○既為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而主動供出案情,警方即無對其刑求逼供之必要,則其辯稱警方刑求逼供云云,自難採信。其次,被告甲○○於94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曾攀越架有鐵絲網之圍牆,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於94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為逃避拘提,其頭皮又遭窗戶之鐵條割傷,經送醫後其頭部、手部及腳部均包紮有紗布,有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甲○○又自陳:「警察要我承認,我剛好藥癮發作,他要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確實有摔倒受傷,腳有去縫」(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並未堅稱受到刑求逼供。依此,在臺灣屏東看守所與被告甲○○住於同一牢房之證人卯○○、G○○、I○○雖證稱:被告甲○○頭上有傷,身體及手腳亦均有瘀青等語,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果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又證人卯○○雖證謂:被告甲○○自稱遭警察毆打云云,然證人G○○經問以:「第一次借提回來,約隔第一天被抓三、四天,他(指被告甲○○)有沒有說被刑求,有新傷?」則答稱:「他沒有這樣說,我沒有看到有新傷。」準此,住於同一牢房之卯○○、G○○就被告甲○○有無自稱遭警察毆打,所為陳述既有差異,自難遽謂卯○○之證詞確為實在,何況卯○○所證乃聽聞自被告甲○○,而非親自見聞被告甲○○遭受刑求,其證詞係屬傳聞,益難據為被告甲○○被刑求逼供之證據。
㈢、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強盜案件,業據被害人林耀都(即C○○)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三個人進到屋內‧‧‧‧我們有四個人,都在麻將桌上被壓制,另外一個是朋友的老婆,住(她)坐在沙發上。(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可以認得乙○○,你如何認出他?)他們剛從門口進來時,我們有面對面,所以那個時候,我有看到他,他走進來,走到我後面拿刀押著我,我才沒有看到他。(問:他們都戴頭套,你如何認出他就是乙○○?)因為他的身材真的很特殊。他的頭套有露出眼鏡,所以我記得。」「(問:你對誰有印象?)乙○○,因為他有戴眼鏡,很高大。‧‧‧‧(問:如何判斷就是乙○○?)從他的眼鏡、眼神,我就跟他對談過話,我說卡片是否可以抽還給我,他說可以。他的聲音,我當下記得,無法形容。」被害人巳○○、天○○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話的聲音很像,還有身材的高度,還有戴眼鏡。‧‧‧‧因為他露出的部份很大,他的眼鏡很大。」「他的特徵就是高大,戴眼鏡,他的臉蒙住,不會看的很清楚,但是他的體型、外觀很雷同。」「聲音我不記得,當時戴頭套,戴眼鏡,體型也像。」「他的體型、高度差不多,有戴眼鏡。」又被告乙○○身高184 公分,體型高大壯碩,與一般人之身材明顯有異,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59頁、第81頁),且被害人林耀都被強盜取走之「板型佛珠手鍊」又在屏東縣屏東市林內巷59號被告乙○○家中搜出,是被害人林耀都、巳○○、天○○既在同一時、地目擊強盜行為人,而為一致之指認,則其等之指認自堪信為正確無誤。至被告乙○○右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縱有因傷而難以活動甚至殘廢之情形,但其左手既仍完整無缺,顯然並無礙於其持刀或持槍犯案,從而自難以其所稱右手手指之傷殘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件,亦據被害人申○○、A○○、玄○○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認無訛,被害人申○○證稱:「(問:你可以指認出押你的歹徒,是在庭那位被告?)就是在庭的乙○○。(問:你之前在警局指認過嫌犯,指認的是否也是乙○○?)是的。」被害人A○○證稱:「(問:當時是哪位歹徒搜刮你的財物?)就是在庭的乙○○。裡面就是他最高,就是他拿走我的袋子。(問:如何認出他?)他蒙面,但是戴眼鏡,身材最高。(問:你在警局時指認歹徒,指認也是他?)是的。」被害人玄○○證稱:「(問:搶的三個人有何特徵是否記得?)有一個很高、戴眼鏡。但是他們三個都有戴面罩。‧‧‧‧(問:在庭的被告哪一個是否有你記得的人?)有就是在庭的乙○○。」被害人申○○、A○○、玄○○於案發當日警方逮捕被告乙○○後,在記憶猶新時,立即指認被告乙○○本人及其照片,而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其印象自屬深刻,則其等嗣後依法具結,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件,應無錯認可言,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9月26日23時36分許是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與宙○○通話?通話內容是否提及丙○○當時在你住處?你當時在何處撥打電話?)有。該通電話我有告訴宙○○丙○○在我家裡。我是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名我不清楚)撥打的。‧‧‧‧我於9 月27日約0 時30分許駕駛QP-922
7 號自小客車載甲○○回到屏東市安鎮里林內巷59號住處」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其將屏東市林內巷59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甲○○,94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其係前往該處向被告甲○○收取租金云云,顯屬不實,委無可採。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9 月27日你何時回家?)96年9 月26日晚上11點多回到家。‧‧‧‧(問:94年
9 月26日晚上你幾點開始與乙○○在一起?)大約11點多到警察衝進來時都在一起。期(其)間都在一起沒有分開」云云,亦有不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此外,被告乙○○既於案發前不久之94年9 月26日晚上11、12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於案發後不久與被告甲○○同時出現在屏東市林內巷59號,依常理推之,前者係事前勘查路線及犯案地點之周遭環境,後者係犯案後一起折返,彰彰明甚,則益見前述害人申○○、A○○、玄○○之指認正確無訛。
㈤、被告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強盜案件,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何人犯強盜案?)我和綽號『坤石仔』及‧‧‧‧。(問:你等三人於何時在何處犯下強盜案?)94年9 月27日凌晨(詳細時間我沒有注意),地點是在過高屏大橋高雄縣的橋下(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我拿1 把黑色假槍‧‧‧‧三人都有戴頭套,我戴黑色,他們二人戴什麼色的頭套我沒注意。」又供稱:「(問:你為何曾經穿戴過『坤石仔」提供的頭套及手套?)因為之前我與(他)曾經一起犯過強盜案。(問:你除在94年9 月27日上午1 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22之22號『大女人檳榔攤』犯下強盜案外,與『坤石仔』有無再犯下其他案件?)還有2 件,第1 件是這個月7 、8 日,地點是屏東市○○路涵洞上方,強盜現金新台幣5 、6 萬元,第
2 件是一星期前,在屏東縣○○鄉○○路一處檳榔攤,強盜現金新台幣2 萬多元、行動電話2 具」等語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問:你與何人共同犯下該起強盜案(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我與丙○○及‧‧‧‧。」「(問:你帶警方至一、屏東市○○路○段涵洞上貨櫃屋‧‧‧‧是否為你曾犯下強盜案件處所?)是的。(問:這5 起強盜案,你與何人一起犯案?)我們犯案都是
3 個人,我與丙○○是固定的,未○○與『勇仔』男子則不一定。」「(問:屏東縣○○鄉○○村○○路○○號(按應係
217 號)住宅之強盜案,你於何時?與何人共犯該起強盜案?請你描述作案過程?)我與丙○○及綽號『勇仔』男子於94年9 月21日凌晨2 、3 時共同犯下該起強盜案的,當時我持刀(警方於94年9 月27日查扣),丙○○與綽號『勇仔』分持銀色及黑色手槍(警方於94年9 月27日查扣),我們均戴頭套、手套」等情相符。被告丙○○在被告甲○○到案前即正確供出犯案時間及地點,倘未參與其事,焉能如此?可見被告丙○○翻異前供,辯稱其未參與各該強盜案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所致,並非實在云云,係屬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㈥、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庚○○及隊員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因為當時我們有監聽,聽庭上三位被告的線,聽到他們要去乙○○家集合,我們有報告隊長去乙○○他家屏東市○○路橋下看,我自己負責電話現譯,現場跟監的不是我。發現乙○○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大寮。」「(庚○○)從監聽中知道被告涉嫌蒙面強盜案,大隊長就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當天是根據現譯抓人,我有參與。‧‧‧‧我們研判他們要犯案,我們三部車跟蹤他到光明二路大女人檳榔攤附近,我們就在檳榔攤附近埋伏。‧‧‧‧我們發現他的車子時,他們的車子停在大女人檳榔攤附近,我們研判他們要搶這家‧‧‧‧當時已經超過十二點,他回屏東以後,我們在附近埋伏,大約1 點多左右,這部車又回到光明二路,因為他們的車經過我們埋伏的地方,大約20秒左右,有另一部警車在後面,我們以為他們會發現警車沒有作業,我們等一下開車過去再繞回來,發現被告的車子在檳榔攤對面,檳榔攤有人跑出來說被搶‧‧‧‧到他家時,房子有燈光,有人活動,我們去撞正門,他們從旁邊廚房側門跑掉,我剛到廚房時,發現黑黑包包,贓物就在黑色包包裡面。甲○○是事後拘提到案,他說當時是從圍牆跑走,丙○○躲在頂樓,乙○○躲在隔壁後院,只有穿內褲。‧‧‧‧他們第一次應該是搜尋目標,期(其)間有回屏東一次,我們沒有跟到。‧‧‧‧依據通聯紀錄,甲○○在26日晚上11時26分基地台是在高雄縣大樹鄉,到零時11分,在大寮鄉翁園村,到零時44分,在屏東市○○路○○○ 號,到1 點後基地台就沒有顯示‧‧‧‧。」「(丁○○)我們是三台偵防車,先後到達後,才一起進去他家。‧‧‧行搶時,我們沒有看到,轉過來時,在檳榔攤正前方,有一台是我門跟監的(QP-)9227 車子‧‧‧有人從檳榔攤出來,才知道有被搶。」「(李易致)最初只有發現一部,開到大女人檳榔攤,停下來之後就折返屏東,我們有跟一下,跟到建國路就折返到檳榔攤附近,後來他們又開回來,大約等了幾分鐘,我們有開車到檳榔攤那邊,我看到有人跑出來。我當時只有看到一部車。(問:後來是否就是跟著這部車到乙○○家?)是的。」綜合證人庚○○、己○○、丁○○、戊○○之證詞及前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乙○○、甲○○顯係先於94年9 月26日深夜駕駛QP-922
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大女人檳榔攤附近勘查,而於94年9 月27日凌晨0 時44分許折返屏東市,至乙○○家中搭載被告丙○○一起前往大女人檳榔攤作案。又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查獲時‧‧‧‧我去乙○○住的地方,大約晚上12點多去的,接近1 點時離開的‧‧‧‧丙○○有在他家,躺在椅子上睡覺‧‧‧‧一直到我離開都沒有他人‧‧‧‧我要找乙○○,但是他不再(在),我自己開門進去,就看到丙○○躺在那裡,我跟他交談一下,就走了。我回去飯店時快一點了。‧‧‧‧(問:從乙○○住的地方到飯店大約車程多久?)我騎機車,大約10幾分。」惟證人辛○○所述離開被告乙○○住處之時間並不確切,最晚約為凌晨0 時40幾分,且其既未與被告乙○○、甲○○碰面,當係在被告乙○○、甲○○返回前離開,依此,證人辛○○之證詞與前述論斷尚不相齟齬,從而即不足以推翻前述論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未參與大女人檳榔攤強盜案。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均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
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甲○○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本僅有犯加重強盜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之間,在通常觀念即客觀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被告先後2 次或多次加重強盜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又新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部分,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就單一被害人而言,已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未取得財物部分(如編號2 、14所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如附表一編號9 、20及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部分,被告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各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上開各罪,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行為人間,被告乙○○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行為人間,被告丙○○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行為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強盜部分,每次各有複數被害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乙○○、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先後20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先後2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先後3 次加重強盜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一罪(被告甲○○為取得財物最多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乙○○、丙○○均為取得財物最多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犯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3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後,陳述其餘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自無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有盜匪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等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民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乙○○犯案2 次,被告丙○○犯案
3 次,被告甲○○犯案多達20次,所得財物不少,情節均屬不輕,暨被告甲○○、丙○○曾於警詢中自白未發覺之犯罪行為,堪認尚有悔悟之意,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本件被甲○○、乙○○、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占有,依行使所有權之方式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9所示共16件強盜案件,被告丙○○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7、19所示2 件強盜案件,因認此部分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強盜案件參與者有綽號「勇仔」之男子,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勇仔」之男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件,且如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強盜案件,但被告郭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勇仔」之男子並非被告乙○○(見本院卷㈡第78頁),被告丙○○亦未曾陳述被告乙○○即係綽號「勇仔」之男子,則自難僅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勇仔」之男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
7 、10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即遽謂被告乙○○參與該16件強盜案件。㈡被告甲○○固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 、15、16、17所示等強盜案件,係其所犯,並稱:「我們犯案都是3 個人,我與丙○○是固定的,未○○與『勇仔』男子則不一定。」又於第三次警詢中供稱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強盜案件,惟於第四次警詢中則陳稱被告丙○○係於94年9 月9 日未○○死亡後始加入其所屬強盜集團(按編號2 、15、16均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前),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自難盡信為真實。嗣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丙○○沒有加入我們強盜集團」等語,則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強盜案件,是否實在,益值懷疑。依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乙○○果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9所示16件強盜案件,亦尚難為被告丙○○果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2 件強盜案件,應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丙○○經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停車場內,趁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甫下車之際,由其中三人(一人持刀)將酉○○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酉○○所有女用手提包1 個(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聯邦銀行、土地銀行、泛亞銀行、郵局之存摺各1 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黃色珍珠2 顆、珍珠戒指1只、鑽石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珍珠耳環1 組、鑽石耳環1 對,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餘元),並逼問酉○○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密碼,而後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寮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支局之自動提款設備,插入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先後交付現金共242,000 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及第339 條之2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與前述被告甲○○被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警方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菸蒂上殘留之DNA 與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相同,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警方於案發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方向盤及排擋桿皮屑,並於後車座採獲1 支菸蒂,復以斜光法及粉末法採證犯嫌可能碰觸之處,於後座車門上採獲3 枚殘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除前述菸蒂上殘留之DN
A 與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相同外,別無其他結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4 日刑醫字第09401510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既在上開車內採集指紋及皮屑等微物跡證送鑑而無所得,且菸蒂又係甚易攜帶移置之物,單憑對菸蒂鑑定之結果即認定犯罪,其潛藏誤判之風險實屬甚高。再稽之被告甲○○所犯前述強盜案件,除戴頭套蒙面外,並戴用手套,以防被認出或事後被查出,可見其甚為謹慎,並非鹵莽之犯罪行為人,則謂其於犯案過程中在車內抽菸,並將菸蒂遺留於車內,亦甚值懷疑。從而,此部分尚難單憑上述菸蒂上殘留之DNA 與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相同之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加重強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此部分因係併辦而非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段 │被害人及損失之財物│備 考│├──┼────┼─────┼─────┼──────┼─────────┼───┤│ 1 │甲○○、│94年7 月22│屏東縣萬丹│二人均戴頭套│薛文祥及綽號「秀仔│犯強盜││ │林俊佑 │日凌晨0 時│鄉萬生村萬│蒙面,一人持│」、「蜆仔」、「阿│罪而有││ │ │55分許(起│壽路1 段27│開山刀,另一│潘」之女子共4 人。│刑法第││ │ │訴書附表誤│號祥記檳榔│人持可發射子│薛文祥損失現金約新│321 條││ │ │載為晚上10│攤(非建築│彈具有殺傷力│臺幣(下同)2,300 │第1 項││ │ │時55分許)│物) │之改造手槍(│元,綽號「秀仔」損│第3 款││ │ │ │ │以下簡稱銀色│失手機1 支、手錶1 │之情形││ │ │ │ │改造手槍),│隻及現金約4,500 元│。 ││ │ │ │ │侵入左開檳榔│,綽號「蜆仔」損失│ ││ │ │ │ │攤內,對被害│現金約4,5000元,綽│ ││ │ │ │ │人施以脅迫,│號「阿潘」損失現金│ ││ │ │ │ │至使不能抗拒│約1 萬元(起訴書附│ ││ │ │ │ │,而取走其等│表漏載手機及手錶部│ ││ │ │ │ │之財物。 │分)。 │ │├──┼────┼─────┼─────┼──────┼─────────┼───┤│ 2 │甲○○、│94年7 月31│屏東縣新園│三人均戴頭套│徐進雄、蔡平和及陳│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1 時│鄉媽祖三巷│蒙面,一人持│桂貞共3 人。 │罪而有││ │綽號「勇│許 │70號住宅外│開山刀,另二│徐進雄損失手機1 支│刑法第││ │仔」之成│ │(起訴書附│人分持銀色改│、金戒指1 只(5 錢│321 條││ │年男子 │ │表誤載為「│造手槍及黑色│重)、K 金尾戒1 只│第1 項││ │ │ │內」) │玩具空氣手槍│(約值1,000 元)及│第3 款││ │ │ │ │(不具殺傷力│現金45,000元。 │、第4 ││ │ │ │ │,下同),對│ │款之情││ │ │ │ │被害人施以脅│ │形。 ││ │ │ │ │迫,至使不能│ │被害人││ │ │ │ │抗拒,而取走│ │蔡平和││ │ │ │ │其中被害人徐│ │、陳桂││ │ │ │ │進雄之財物。│ │貞部分││ │ │ │ │ │ │為加重││ │ │ │ │ │ │強盜未││ │ │ │ │ │ │遂。 │├──┼────┼─────┼─────┼──────┼─────────┼───┤│ 3 │甲○○、│94年8 月6 │屏東縣九如│三人均戴頭套│鄭啟成、黃麗珍、王│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 ○○鄉○○路1 │蒙面,一人持│文田、陳志緯及簡百│罪而有││ │綽號「勇│20分許 │段15之10號│開山刀,另二│益共5 人。 │刑法第││ │仔」之成│ │由北往南起│人分持銀色改│鄭啟成損失現金6,00│321 條││ │年男子 │ │算第3 間有│造手槍及黑色│0 元,黃麗珍損失手│第1 項││ │ │ │人居住之建│玩具空氣手槍│機1 支(約值1,000 │第1 款││ │ │ │築物 │,侵入左開建│元)及現金11,000元│、第3 ││ │ │ │ │築物內,對被│,王文田損失現金8,│款、第││ │ │ │ │害人施以脅迫│000 元,陳志緯損失│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數位相機1 台(約值│情形。││ │ │ │ │拒,而取走其│15,000元)、筆記型│ ││ │ │ │ │等之財物。 │電腦1 台(約值5 萬│ ││ │ │ │ │ │元)、手機1 支(約│ ││ │ │ │ │ │值2,000 元)及現金│ ││ │ │ │ │ │8,400 元,簡百益損│ ││ │ │ │ │ │失現金3 萬元。 │ │├──┼────┼─────┼─────┼──────┼─────────┼───┤│ 4 │甲○○、│94年8 月9 │屏東縣潮州│三人均戴頭套│B○○、地○○、王│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4 時│鎮蓬萊里榮│蒙面,一人持│登加、郭國安及綽號│罪而有││ │綽號「勇│許 │田路102 巷│開山刀,另二│「南州模」、「肉丸│刑法第││ │仔」之成│ │5 號住宅 │人分持銀色改│」、「排骨」、「麗│321 條││ │年男子 │ │ │造手槍及黑色│潔」者共8 人。 │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B○○損失女用勞力│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士手錶1 隻(約值18│、第3 ││ │ │ │ │宅內,對被害│萬元)、戒指1 只(│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約值2 萬元)、女用│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LV皮包1 個(約值3,│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000 元)及現金4 萬│ ││ │ │ │ │之財物。 │元,地○○損失男用│ ││ │ │ │ │ │勞力士鑽錶1 隻(約│ ││ │ │ │ │ │值30餘萬元)、香奈│ ││ │ │ │ │ │爾鑽戒1 只(約值4 │ ││ │ │ │ │ │萬餘元)及現金10餘│ ││ │ │ │ │ │萬元,子○○損失蘇│ ││ │ │ │ │ │黎世鑽錶1 隻(約值│ ││ │ │ │ │ │20萬元)、男用鑽戒│ ││ │ │ │ │ │1 只(約值4 萬元)│ ││ │ │ │ │ │及現金10餘萬元,其│ ││ │ │ │ │ │餘諸人損失之財物不│ ││ │ │ │ │ │詳。 │ │├──┼────┼─────┼─────┼──────┼─────────┼───┤│ 5 │甲○○、│94年8 月22│屏東縣新園│三人均戴頭套│宇○○及不詳姓名成│犯強盜││ │未○○及│日晚上11時│鄉新園村港│蒙面,一人持│年男人共4人。 │罪而有││ │綽號「勇│15分許 │崗路78號旁│開山刀,另二│4 人共損失手機2 支│刑法第││ │仔」之成│ │車庫 │人分持銀色改│及現金約4、5萬元。│321 條││ │年男子 │ │ │造手槍及黑色│ │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 │第3 款││ │ │ │ │,對被害人施│ │、第4 ││ │ │ │ │以脅迫,至使│ │款之情││ │ │ │ │不能抗拒,而│ │形。 ││ │ │ │ │取走其等之財│ │ ││ │ │ │ │物。 │ │ │├──┼────┼─────┼─────┼──────┼─────────┼───┤│ 6 │甲○○、│94年8 月23│屏東縣高樹│三人均戴頭套│郭有和、陳美慧及綽│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2 時│鄉東振村文│蒙面,一人持│號「耳聾仔」共3 人│罪而有││ │綽號「勇│30分許 │昌路3 之1 │開山刀,另二│。 │刑法第││ │仔」之成│ │號(起訴書│人分持銀色改│郭有和、陳美慧各損│321 條││ │年男子 │ │附表誤載為│造手槍及黑色│失現金4,000 餘元,│第1 項││ │ │ │1之5號)住│玩具空氣手槍│綽號「耳聾仔」損失│第1 款││ │ │ │宅 │,侵入左開住│現金金額不詳。 │、第3 ││ │ │ │ │宅內,對被害│ │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 │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 │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 │ ││ │ │ │ │之財物。 │ │ │├──┼────┼─────┼─────┼──────┼─────────┼───┤│ 7 │甲○○、│94年8 月30│坐落屏東縣│三人均戴頭套│辰○○、J○○及綽│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3 時│新園鄉仙吉│蒙面,一人持│號「道仔」、「嬌仔│罪而有││ │綽號「勇│許 │號282 地號│開山刀,另二│」者共4人。 │刑法第││ │仔」之成│ │土地上之象│人分持銀色改│辰○○損失1,200 元│321 條││ │年男子 │ │王檳榔攤(│造手槍及黑色│,J○○損失手機1 │第1 項││ │ │ │有人居住之│玩具空氣手槍│支及現金5,000 餘元│第1 款││ │ │ │建築物) │,侵入左開建│,綽號「嬌仔」損失│、第3 ││ │ │ │ │築物內,對被│2 萬餘元,綽號「道│款、第││ │ │ │ │害人施以脅迫│仔」損失金額不詳。│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 │情形。││ │ │ │ │拒,而取走其│ │ ││ │ │ │ │等之財物。 │ │ │├──┼────┼─────┼─────┼──────┼─────────┼───┤│ 8 │甲○○、│94年8 月31│坐落屏東縣│二人均戴頭套│戌○○、亥○○、王│犯強盜││ │未○○ │日凌晨4 時│屏東市瑞光│蒙面,一人持│瑞香及F○○共4 人│罪而有││ │ │50分許 │段272 地號│開山刀,另一│。 │刑法第││ │ │ │土地上之星│人持銀色改造│戌○○損失LV皮包1 │321 條││ │ │ │雨卡拉OK店│手槍,侵入左│個(約值7,000 元)│第1 項││ │ │ │(有人居住│開建築物內,│、手機1 支及現金14│第1 款││ │ │ │之建築物)│對被害人施以│,000元,亥○○損失│、第3 ││ │ │ │ │脅迫,至使不│手機1 支及現金900 │款之情││ │ │ │ │能抗拒,而取│元,丑○○損失手機│形。 ││ │ │ │ │走其等之財物│1支 及現金1,900 元│ ││ │ │ │ │。 │,F○○損失現金12│ ││ │ │ │ │ │,000元。 │ │├──┼────┼─────┼─────┼──────┼─────────┼───┤│ 9 │甲○○、│94年9 月1 │屏東縣潮州│三人均戴頭套│D○○、林耀都(即│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1 時│鎮永春里興│蒙面,一人持│C○○)、巳○○、│罪而有││ │乙○○ │10分許 │隆路76號住│開山刀,另二│天○○及一名不詳姓│刑法第││ │ │ │宅 │人分持銀色改│名女子(起訴書附表│321 條││ │ │ │ │造手槍及黑色│漏未記載)共5 人。│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D○○損失12,000元│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林耀都損失手機1 │、第 ││ │ │ │ │宅內,對被害│支(約值16,000元)│3 款、││ │ │ │ │人施以脅迫,│、板型佛珠手鍊(約│第4 款││ │ │ │ │至使不能抗拒│值800 元)及現金15│之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000餘元,巳○○損│。 ││ │ │ │ │之財物。 │失男用手錶1 隻(約│ ││ │ │ │ │ │值4,000 元)及現金│ ││ │ │ │ │ │5,000 元,天○○損│ ││ │ │ │ │ │失男用手錶1 隻(約│ ││ │ │ │ │ │值2 萬元)及現金27│ ││ │ │ │ │ │,000 元 ,上開不詳│ ││ │ │ │ │ │姓名女子損失之財物│ ││ │ │ │ │ │不詳。 │ │├──┼────┼─────┼─────┼──────┼─────────┼───┤│10 │甲○○、│94年9 月1 │屏東縣九如│三人均載頭套│韓薪倉(起訴書附表│犯強盜││ │林俊佑及│日晚上11時│鄉大坵村九│蒙面,一人持│誤載為「蒼」)、楊│罪而有││ │綽號「勇│40分許 │如路3 段46│開山刀,另二│美秀及鍾穎豐共3 人│刑法第││ │仔」之成│ │號屏東縣檸│人分持銀色改│。 │321 條││ │年男子 │ │檬運銷合作│造手槍及黑色│韓薪倉損失手機1 支│第1 項││ │ │ │社(有人居│玩具空氣手槍│(約值5,000 元)及│第1 款││ │ │ │住之建築物│,侵入左開建│現金15,000元,楊美│、第3 ││ │ │ │) │築物內,對被│秀損失手機1 支(約│款、第││ │ │ │ │害人施以脅迫│值5,000元)、金鍊1│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條(重7 錢半,約值│情形。││ │ │ │ │拒,而取走其│1萬 元)、女用皮包│ ││ │ │ │ │等之財物。 │1 個及現金18,000元│ ││ │ │ │ │ │,鍾穎豐損失手機1 │ ││ │ │ │ │ │支(約值5,000 元)│ ││ │ │ │ │ │現金2,000 元。 │ │├──┼────┼─────┼─────┼──────┼─────────┼───┤│11 │甲○○、│94年9 月2 │屏東縣長治│三人均戴頭套│黃進清、洪明得及綽│犯強盜││ │未○○及│日晚上1○○○鄉○○路23│蒙面,一人持│號「阿材」、「阿男│罪而有││ │綽號「勇│5分許 │0 號住宅 │開山刀,另二│」者。 │刑法第││ │仔」之成│ │ │人分持銀色改│黃進清損失現金26, │321 條││ │年男子 │ │ │造手槍及黑色│000元,洪明得損失 │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勞力士手錶(約值75│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000 元) 、手機1 │、第3 ││ │ │ │ │宅內,對被害│支(約值1 萬元)及│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現金3,200 元,綽號│4款之 ││ │ │ │ │至使不能抗拒│「阿材」、「阿男」│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損失之財物不詳。 │ ││ │ │ │ │之財物。 │ │ │├──┼────┼─────┼─────┼──────┼─────────┼───┤│12 │甲○○、│94年9 月4 │屏東縣屏東│三人均戴頭套│陳淑鳳、蔡玉崑及綽│犯強盜││ │未○○及│日凌晨2 時│市○○路31│蒙面,一人持│號「郭仔」、「雄仔│罪而有││ │綽號「勇│30分許 │1 號住宅 │開山刀,另二│」者共4人。 │刑法第││ │仔」之成│ │ │人分持銀色改│陳淑鳳損失1,100 元│321 條││ │年男子 │ │ │造手槍及黑色│,蔡玉崑損失手機1 │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支(約值5,000 元)│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及現金8500元,綽號│、第3 ││ │ │ │ │宅內,對被害│「郭仔」損失現金1,│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000 餘元,綽號「雄│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仔」損失現金2,000 │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餘元。 │ ││ │ │ │ │之財物。 │ │ │├──┼────┼─────┼─────┼──────┼─────────┼───┤│13 │甲○○、│94年9 月5 │屏東縣新園│三人均戴頭套│劉榮鎮及不詳姓名者│犯強盜││ │綽號「勇│日凌晨1 時│鄉仙吉村仙│蒙面,一人持│共4 人。 │罪而有││ │仔」及某│30分許 │隆路71號住│開山刀,另二│劉榮鎮損失現金7,00│刑法第││ │不詳姓名│ │宅 │人分持銀色改│0 元,另三名不詳姓│321 條││ │成年男子│ │ │造手槍及黑色│名者共損失現金約13│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000元。 │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 │、第3 ││ │ │ │ │宅內,對被害│ │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 │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 │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 │ ││ │ │ │ │之財物。 │ │ │├──┼────┼─────┼─────┼──────┼─────────┼───┤│14 │甲○○、│94年9 月7 │屏東縣萬丹│三人均戴頭套│林武山、張順安及林│犯強盜││ │綽號「勇│日晚上11時│鄉廣安村廣│蒙面,一人持│武山之妻共3 人(起│罪而有││ │仔」及某│40分許 │安路142 號│開山刀,另二│訴書附表漏載最後一│刑法第││ │不詳姓名│ │(原為74-5│人分持銀色改│人)。 │321 條││ │成年男子│ │號)住宅 │造手槍及黑色│林武山損失現金1,70│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0 元,其餘二人未有│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損失。 │、第3 ││ │ │ │ │宅內,對被害│ │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 │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 │情形。││ │ │ │ │,而取走其中│ │被害人││ │ │ │ │被害人林武山│ │張順安││ │ │ │ │之財物。 │ │及林武││ │ │ │ │ │ │山之妻││ │ │ │ │ │ │部分為││ │ │ │ │ │ │加重強││ │ │ │ │ │ │盜未遂││ │ │ │ │ │ │。 │├──┼────┼─────┼─────┼──────┼─────────┼───┤│15 │甲○○、│94年9 月7 │屏東縣萬丹│三人均戴頭套│吳清雲、張惠隆及二│犯強盜││ │綽號「勇│日晚上11時│鄉廣安村廣│蒙面,一人持│名不詳姓名者共4 人│罪而有││ │仔」及某│50分許 │安路75之2 │開山刀,另二│(起訴書附表漏載後│刑法第││ │不詳姓名│ │號工寮(有│人分持銀色改│二人)。 │321 條││ │成年男子│ │人居住之建│造手槍及黑色│吳清雲損失現金約5,│第1 項││ │ │ │築物) │玩具空氣手槍│000 元,張惠隆損失│第1 款││ │ │ │ │,侵入左開建│手機1 支(約值4,00│、第3 ││ │ │ │ │築物內,對被│0 元),另2 人損失│款、第││ │ │ │ │害人施以脅迫│之財物不詳。 │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 │情形。││ │ │ │ │拒,而取走其│ │ ││ │ │ │ │等之財物。 │ │ │├──┼────┼─────┼─────┼──────┼─────────┼───┤│16 │甲○○、│94年9 月8 │屏東縣屏東│三人均戴頭套│林義田、謝吉男及綽│犯強盜││ │丙○○及│日晚上11時│市○○路39│蒙面,一人持│號「大目」、「鴨角│罪而有││ │綽號「勇│許 │1 之5 號住│開山刀,另二│」者共4 人。 │刑法第││ │仔」之成│ │宅 │人分持銀色改│林義田損失現金8,00│321 條││ │年男子 │ │ │造手槍及黑色│0 元,謝吉男損失87│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500 元 ,綽號「大│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目」損失3,000 元,│、第3 ││ │ │ │ │宅內,對被害│綽號「鴨角」損失3,│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000 元。 │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 │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 │ ││ │ │ │ │之財物。 │ │ │├──┼────┼─────┼─────┼──────┼─────────┼───┤│17 │甲○○、│94年9 月17│屏東縣新園│三人均戴頭套│宋明吉、陳崑道、林│犯強盜││ │綽號「勇│日凌晨2 時│鄉仙吉村店│蒙面,一人持│永富及綽號「益仔」│罪而有││ │仔」及某│30分許 │口路14之3 │開山刀,另二│之男子共4 人。 │刑法第││ │不詳姓名│ │號住宅 │人分持銀色改│宋明吉損失現金約15│321 條││ │成年男子│ │ │造手槍及黑色│,300元,陳崑道損失│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現金約1,000 元,林│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永富損失現金約4,50│、第3 ││ │ │ │ │宅內,對被害│0 元,綽號「益仔」│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損失約5,500 元。 │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 │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 │ ││ │ │ │ │之財物。 │ │ │├──┼────┼─────┼─────┼──────┼─────────┼───┤│18 │甲○○、│94年9 月21│屏東縣鹽埔│三人均戴頭套│壬○○、黃○○、潘│犯強盜││ │丙○○及│日凌晨3 時│鄉新二村維│蒙面,一人持│玉鳳及寅○○共4 人│罪而有││ │綽號「勇│25分許 │新路217 號│開山刀,另二│。 │刑法第││ │仔」之成│ │住宅 │人分持銀色改│壬○○損失女用手錶│321 條││ │年男子 │ │ │造手槍及黑色│1 隻(約值1 萬元)│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手機1 支及現金 2│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000 元 ,黃○○損│、第3 ││ │ │ │ │宅內,對被害│失現金約8,000 元,│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H○○損失女用手錶│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1 隻(約值12,000元│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及現金13,000元,│ ││ │ │ │ │之財物。 │寅○○損失手機1 支│ ││ │ │ │ │ │(約值6,000 元)及│ ││ │ │ │ │ │現金9,000餘元。 │ │├──┼────┼─────┼─────┼──────┼─────────┼───┤│19 │甲○○、│94年9 月24│屏東縣長治│三人均戴頭套│劉玉賢、楊文豪、邱│犯強盜││ │綽號「勇│日晚上11時│鄉崙上村中│蒙面,一人持│展昌及張漢周共4 人│罪而有││ │仔」及某│50分許 │興路532 號│開山刀,另二│。 │刑法第││ │不詳姓名│ │住宅 │人分持銀色改│劉玉賢損失現金3,80│321 條││ │成年男子│ │ │造手槍及黑色│0 元,楊文豪損失手│第1 項││ │ │ │ │玩具空氣手槍│機1 支及現金1,000 │第1 款││ │ │ │ │,侵入左開住│元,邱展昌損失手機│、第3 ││ │ │ │ │宅內,對被害│1 支及現金380 元,│款、第││ │ │ │ │人施以脅迫,│張漢周損失勞力士手│4 款之││ │ │ │ │至使不能抗拒│錶1 隻(約值115,00│情形。││ │ │ │ │,而取走其等│0 元)、戒指1只( │ ││ │ │ │ │之財物。 │約值1 萬元)及現金│ ││ │ │ │ │ │1 萬元。 │ │├──┼────┼─────┼─────┼──────┼─────────┼───┤│20 │甲○○、│94年9 月27│高雄縣大寮│三人均戴頭套│A○○、玄○○、陳│犯強盜││ │乙○○及│日凌晨1 時│鄉琉球村琉│蒙面,並攜帶│曉苓、午○○、林炳│罪而有││ │丙○○ │30分許 │球路22之22│手提袋1 個,│文及癸○○共6人。 │刑法第││ │ │ │號大女人檳│一人持開山刀│A○○損失女用手提│321 條││ │ │ │榔攤(有人│,另二人分持│袋1 個(約值1 萬元│第1 項││ │ │ │居住之建築│銀色改造手槍│)及黃金手鍊1 條(│第1 款││ │ │ │物) │及黑色玩具空│約值3,000 元),陳│、第3 ││ │ │ │ │手槍,侵入左│文澤損失手機1 支(│款、第││ │ │ │ │開建築物內,│約值21,000元)及手│4 款之││ │ │ │ │對被害人施以│錶1 隻(約值38,000│情形。││ │ │ │ │脅迫,至使不│元),E○○損失女│ ││ │ │ │ │能抗拒,而取│用手錶1 隻(約值4,│ ││ │ │ │ │走其等之財物│000 元),午○○損│ ││ │ │ │ │。 │失戒指1 只(約值5,│ ││ │ │ │ │ │000 元)及手機2 支│ ││ │ │ │ │ │(約值21,000元),│ ││ │ │ │ │ │申○○損失手錶1 隻│ ││ │ │ │ │ │(約值1 萬元)及手│ ││ │ │ │ │ │機1 支(約值3,000 │ ││ │ │ │ │ │元),另上開5 人連│ ││ │ │ │ │ │同癸○○共損失現金│ ││ │ │ │ │ │85,690元(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83,680元)│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1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1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 │0000000000。違禁物。 ││ │而成之改造手槍(銀色,不含彈匣)│ │ │├──┼────────────────┼──┼─────────────────┤│ 2 │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手│1 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黑色,不含彈匣)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3 │開山刀 │1 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頭套 │3 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5 │黑色手提袋 │1 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