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甫於91年12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3日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
3 月7 日期滿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已於91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用口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9 月12日下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初步鑑驗報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
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 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上開結晶物1 包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且已施用少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前述;再毒品快速檢驗試劑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相同反應,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扣案之結晶物
1 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記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3日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7 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其中於89年間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於91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