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29歲指定辯護人 己○○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原為夫妻關係,戴健智為渠等所生之子,嗣因故離婚,戴健智之監護權歸戊○○取得;戴增榮、戴丁○○為戊○○之父母,邱瑞環為戊○○之岳母,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94年1 月13日15許,打電話向丙○○索取新台幣(下同)60000 元未果,又懷疑丙○○另結新歡,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將汽油及水裝入玻璃製之啤酒瓶內,未塞布條或裝設其他引線裝置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未點燃啤酒瓶內之汽油,即將啤酒瓶朝該住處大門口丟擲,並使啤酒瓶掉落放置該處之水桶後,隨即駕車離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明知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係供戴增榮、戴丁○○、戴健智、渠本人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於94年1 月25日18時許,返回該住處後,因戊○○曾揚言要帶同戴健智尋死,故戊○○向戴丁○○表示要看戴健智,戴丁○○深恐戊○○將戴健智帶走,遭遇不幸而拒絕,引起戊○○不悅,戴丁○○因而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通知丙○○前來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將戴健智帶走以防不測,丙○○因而偕同邱瑞環依約前來將戴健智帶走,嗣因丙○○之舅舅甲○○反對,丙○○、邱瑞環於途中又將戴健智帶回戴丁○○之前開住處,在此同時,戊○○為阻止戴健智被丙○○帶走,竟基於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預備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前開住處2 樓浴室之瓦斯桶搬至隔壁房間之床上倒放,並將房門關上,嗣甲○○接獲其姊邱瑞環通知而趕來處理,並手持球棒至戊○○臥室外叫門,因無人回應,甲○○便將房門踢開,戊○○見甲○○進入後,即基上述恐嚇之犯意,立刻以左手作勢欲打開瓦斯桶之開關,右手持打火機點火1 次,因未引燃,欲再度點燃打火機時,甲○○見狀立即將戊○○手上之打火機踢掉,並因此心生畏懼,馬上退出臥室並下樓,要求戴丁○○、丙○○、戴增榮及戴健智等人退出1 樓室內至戶外疏散,戊○○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甲○○之安全。戴丁○○見事態嚴重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戊○○又走出2 樓陽台,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戴丁○○、丙○○、甲○○及邱瑞環等人恐嚇「孩子不可以給丙○○帶走!把孩子留下來!叫他們離開!否則要點燃瓦斯!」等語,使戴丁○○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警方進入2 樓臥室內強行將戊○○手上瓦斯桶及打火機取下,並扣得上述瓦斯桶1 桶及戊○○所有之打火機

1 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朝被害人丙○○住處大門丟擲裝有汽油及水之啤酒瓶,及將瓦斯桶搬入其臥室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前妻丙○○說我是她與她男朋友的第三者,我很生氣才會在啤酒瓶內裝汽油,我有用水稀釋,只有裝半瓶,瓶口沒有用布條塞住,也沒有點火,丟了以後掉到水桶裡面沒有破掉,我丟啤酒瓶只是要嚇對方而已,不是要恐嚇丙○○或是要放火燒掉她的房子。我回家要看小孩,我媽媽不讓我抱,並把大門鎖起來,後來還是讓我進去,跟我媽媽吵架,我怕丙○○的舅舅甲○○會來打我,為了自衛才把瓦斯桶搬到臥室內,並在裡面吃泡麵看電視,甲○○看到我抱瓦斯桶就跑下樓,跟警察說我要點火自殺,我當時手上並沒有拿打火機,甲○○也沒踢掉我的打火機,我沒有開瓦斯要自殺,我有跑到陽台向我前妻的弟弟說你上來,並向他們說你們不是要打我嗎?怎麼不上來!沒有說要點瓦斯自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丙○○上開住處大門,丟擲裝有汽油及水之啤酒瓶,用以恐嚇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或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供認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但查:汽油係易燃物質,而玻璃製之啤酒瓶係堅硬易碎之物,若將汽油裝入玻璃瓶中,在瓶口塞住布條等引燃裝置,點燃引線後丟向人群、建築物或其他易燃物品,玻璃瓶將因撞擊力而碎裂成不規則之銳利碎片,而瓶內之汽油亦因玻璃瓶之破裂及引線之點燃,而使火花四處飛濺,所到之處無不陷入火海,玻璃碎片及火災對人體之殺傷力及建築等物之破壞力甚大,為人盡皆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縱使未在瓶內裝滿汽油,僅係裝入摻有水、汽油之液體,亦未裝設任何引線裝置塞住瓶口後,即朝丙○○住處大門口丟擲,惟依通常人之心理感受,客觀上已屬對丙○○之生命,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自足以令人心生畏怖。是被告丟擲啤酒瓶之舉,顯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所丟的酒瓶裡面有裝汽油,有一部分灑在外面,大門濕濕的,汽油味道很濃,大門外有一個裝著水的水桶,酒瓶掉在水桶裡面,瓶口朝下,瓶內還有留有一部分的汽油,酒瓶口是開著,沒有用任何東西塞住,我出去看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著火的情形。現場附近有一些紙箱,但沒有其他易燃物及引起汽油燃燒的東西一節(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48頁)甚詳,足徵被告事前就啤酒瓶並未設引燃裝置,亦未曾點燃瓶內汽油,或將啤酒瓶丟向現場其他足以引起汽油燃燒之物,被告僅單純將摻有汽油、水之啤酒瓶丟往丙○○之住處大門,其主觀上之犯意,係以此恐嚇丙○○,顯無藉啤酒瓶所裝之汽油燒燬證人丙○○住宅甚明。換言之,被告若有放火之故意,大可利用夜深人靜或無人在場之際,在瓶口塞入布條或其他引燃物,點燃後丟向丙○○之住處,更易達到其燒燬被害人丙○○住宅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大白天,在被害人丙○○之面前為上述行為,益證被告主觀上僅有恐嚇之犯意。

㈢、有關被告抱瓦斯桶等事實部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2 樓房間叫被告二、三聲,被告不開門,他聲音很模糊,然後我就踢開他的房門,看到他抱著瓦斯桶,右手拿著打火機,左手放在瓦斯桶的開關上面,右手拿打火機點,但打火機沒有點燃,有聽到打火機摩擦的聲音,但是第二次要點燃的時候,我就踢他的右手,他的打火機就掉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證人戴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怕小孩子被戊○○帶走會有危險,我不要讓他帶走,戊○○說戴健智是我的小孩為何不能看...戊○○去廚房,把廚房的門踢開,拿1 雙筷子要泡麵,然後跟我說他今天晚上會死在這裡...我就打電話給我媳婦和我親家母來過帶小孩,我會害怕就把小孩子帶到派出所,他們就過來帶小孩,帶到半路他們打電話給甲○○,甲○○說人家不讓你帶你還帶,最後我親家母和媳婦就把小孩子又帶回來,甲○○來我家問我說戊○○在那裡,我就說在2 樓,甲○○帶1支球棒上樓要找戊○○理論,甲○○叫門,戊○○沒有開門,甲○○就把門踢開,就叫我趕快上來,事情鬧大了,當時我就趕快上去,我看到1 桶瓦斯放在床上,戊○○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我會害怕就趕快下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證人即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門戶緊閉,聽到被告說,小孩子不可以給他前妻,否則要放火,後來我們通知消防隊來協助處理,然後我也拿滅火器到現場,把樓下大門先打開,進入屋內看裡面有無瓦斯味,進去之後聽到被告在裡面喊叫,不要把孩子交給前妻,要把小孩留下,叫他們離開,那時候詢問屋主,說2 樓浴室的瓦斯已經搬到屋內,我們就請屋主等人先到屋外去,以免發生危險.被告沒有將瓦斯桶拖到陽台,只有人到陽台說把小孩子還給他,不要讓前妻帶走,否則要點燃瓦斯。(問:你說你們衝進房間時,被告抱住瓦斯桶,能否確認當時被告是否要點火或者只是作勢嚇阻你們?)沒有辦法判斷。(問:被告抱瓦斯桶的情形?)被告手摸到瓦斯桶,但還沒有到開關的位置,我們就已經搶下來了。被告一手摸到瓦斯桶,另一手都一直拿著打火機,還沒有到瓦斯桶的出氣口,那時瓦斯桶是倒臥,他蹲在瓦斯桶旁邊,好像要點火的動作,我們就強行搶下,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的火光,也沒有聞到瓦斯味。(問:事後拍攝現場照片的時候,你和你的同仁有無確定瓦斯桶的開關有無被打開?)有確定,我們兩個都有確認,瓦斯桶當時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57頁)以觀,被告為阻止其子戴健智被丙○○等人帶走,事先將瓦斯桶搬至2 樓房間之床上,於甲○○踢開房門進入時,以開啟打火機及手握瓦斯桶之開關處,裝腔作勢欲引燃瓦斯桶之方式恫嚇甲○○,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至2 樓陽台向戴丁○○、丙○○、甲○○等人恐嚇「孩子留下來!叫他們離開!否則要點燃瓦斯!」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述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恐嚇及預備以瓦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建築物前方之走道上,惟即時為被害人發現,加以阻止,且依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而打火機是在羅德雄的口袋內找到的」,益見被告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原判決認屬尚在預備階段,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述:上樓去到2 樓樓梯之間我聞道瓦斯,..我踢開戊○○的房間,看到他抱著瓦斯桶,右手拿著打火機,左手放在瓦斯桶的開關上面,右手拿打火機點,但打火機沒有點燃,有聽到打火機摩擦的聲音,但是第二次要點燃的時候,我就踢他的右手,他的打火機就掉下去。戊○○的房間有瓦斯味道,他的房間是密閉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

惟依證人丙○○、戴丁○○、乙○○前揭所證述案發當時渠等分別在1 樓樓下、2 樓房間內並未聞到瓦斯味(見本院審理卷第49、52、56頁),況且乙○○亦證實渠等制服被告後,曾確認瓦斯桶之開關係關閉等節至詳。且若被告果真事先在密閉之房間內打開瓦斯桶開關讓瓦斯逸出,則被告恐怕未等到證人甲○○踢開房門以前,早已因瓦斯中毒陷入昏迷,而不醒不人事,豈有能力與證人甲○○對抗!退一步而言,縱然被告未陷入昏迷或見到證人甲○○進入房間後,打開瓦斯桶開關,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惟即使打火機壓下按鈕磨擦所產生火花未點燃火焰,亦足以引燃房間內四處飄逸之瓦斯氣體,引起爆炸及熊熊大火。是以,證人甲○○前揭所證述被告已開啟瓦斯云云,不僅與證人丙○○、戴丁○○及乙○○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復與常理相違,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故被告將瓦斯桶搬到2 樓房間內、及證人甲○○進入房間時,一手放在瓦斯桶開關,另一手壓下打火機壓鈕點火等舉動,應尚未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僅屬於放火行為之預備階段,至為灼然。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卷附現場照片四張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向證人丙○○住宅丟擲填裝汽油、水之啤酒瓶部分、及先後以動作、言詞表示將點燃瓦斯放火,恐嚇證人丙○○、甲○○、戴丁○○等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前揭戴丁○○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將瓦斯桶搬入房間倒放在床上,一手握瓦斯桶開關、一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等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4 項、第1 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向被害人丙○○上述住處丟擲前開啤酒瓶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3 條3 項、第26條但書放火不能未遂罪,及被告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內,以打火機作勢點火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6條、第173 條第3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離婚後,竟因細故即持裝有汽油及水之啤酒瓶,恐嚇丙○○致生危害其安全,又因戴丁○○不讓其抱戴健智即以預備點燃瓦斯放火之激烈手段,恐嚇被害人丙○○、戴丁○○、甲○○等人,嚴重危害渠等安危及上開住處之安全,迄今未與被害人丙○○等人達成和解,請求彼等原諒,再三飾詞諉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及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瓦斯桶1 桶,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戴丁○○證述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05 條、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