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4 日晚上6 時13分許起至9 時40分許之期間,先由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部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 ○號之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並設定地上權給甲○○種植樹木使用之林業用地(非保安林),以類似電鋸之不詳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10顆(價值約新台幣25萬元),且隨即將該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搬上由乙○○所駕駛登記為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再由乙○○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搬運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沿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港溪河床行駛準備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埋伏,當場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河床地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上查獲,並扣得七里香樹木10顆(已由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技士熊正明領回),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義正、甲○○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楊義正、甲○○皆經具結在案,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 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前開七里香樹頭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同日下午5 時多許,駕駛前開貨車在楓港路邊車上睡覺時,有三名山地人臨時叫其幫忙載運,其就在
6 點多快7 點時,過去巴士墨段,過去時,該三人就把樹頭搬到其車上,搬好之後,該三人說要先回洗澡,要其開過去一點等他們,其就留在車上睡覺,該三人沒有說要載運至何處,載運之報酬也沒談,結果就被警察查獲云云。
(一)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臨時受僱去搬運前開七里香云云,然按七里香又名月橘,為一生長極為緩慢之樹木,而產於恆春半島地區之七里香,因受地形及東北季風(落山風)之特殊氣候影響,其特徵為樹幹結瘤(樹瘤),樹幹成溝狀(空洞),溝紋旋轉,樹皮摺皺,老態無光澤,樹形彎曲曲折有形(扭曲),而本件查獲之七里香數量高達10棵,且皆具有樹瘤、空洞、扭曲等特徵,其樹木價值甚鉅,而衡之該七里香樹木之數量多達10棵、體積重量非微、價值甚高,及其生長之地點亦非所有車輛定能輕易通行等情,盜採者必對盜採該七里香樹木之地點、所需用之工具、人力及如何載運贓物以至銷贓轉賣等連續過程,有其周詳完整之計畫與安排,而無在盜採上開七里香樹木後,始臨時找尋載運貨車,致竊取七里香之計畫出現漏洞,徒增搬運贓物之不便與遭人發現查獲之可能。再者,倘如被告所稱係臨時在路旁受僱搬運七里香,並不認識僱用者之情,則被告與僱用者間應素不相識且無交情可言,遑論彼此間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觀以本件查獲之七里香10棵價值甚高,盜採者既已費心盜伐該七里香,何以願將該價值不斐之七里香交付全然陌生之被告,且在無交代載運目的地點、時間、聯絡方式及載運報酬之情形下,逕自離去,而不憂被告有擅自駛離現場,竊取該七里香之可能性,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稱係臨時受僱載運七里香,且僱用其載運七里香之人先回家洗澡,而其在原地等候之辯解,顯不可採。
(二)又查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午3 點多許,將車從家裡開出,要開去高雄找工作,開到楓港時,覺得很累,就在楓港路邊停下來睡覺,中途沒有去別的地方,當日下午5 點多,該三人請其幫忙載運,在6 點多快7 點時才過去巴士墨段,過去時,樹頭已經堆放在河床,該三人就把樹頭搬到其車上云云,惟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而依該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同日下午3 點多許至5 時55分許,被告使用之基地台均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海口村及屏東縣○○鎮○○路間移動,而楓港係位於屏東縣枋山鄉,顯見被告辯稱係在楓港路邊睡覺並碰到該三名山地人云云,顯無足採。再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查獲前止,使用之基地台均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四巷,顯見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超過3 小時,如被告係單純在楓港受僱於該三名山地人,且至楓港溪河床時樹頭已搬在河床,則其搬運樹頭至車上僅需數分鐘即可,衡情當無在此處停留超過3 小時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受僱搬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末者,證人即查獲員警楊義正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接獲民眾檢舉,說有人在盜挖樹頭,其去現場看到被告開著貨車停在楓林四巷入口處的道路,其就派人埋伏,那時還是空車,後來過了不久,天黑了,車子不見了,其就在出口處埋伏,有看到2 部機車出來,是2 個人,他們好像發現有人,就騎到河床,機車就不見了,其才下去抓他們,沒有看到樹是如何裝上車等語,顯見共犯有2 人以上,且被告係早就開車在現場等待天黑接應載運贓物,堪認被告與竊取七里香樹木者有竊取七里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勘查報告1 份、盜挖位置圖1 紙、熊正明出具之贓物保領結1 紙、被害人甲○○在上開地號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盜挖及載運七里香樹木照片20幀、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1 紙、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警詢時自承曾因搬運七里香而涉犯贓物罪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盜伐林木危害自然生態,所生危害至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二倍之罰金(查獲之七里香價值為新台幣25萬元,有贓物保領結1 紙在卷可稽),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