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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管保護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引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管保護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在高屏大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五號案件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在高屏大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五號案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被告就此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至明,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