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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管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管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5年3 月2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5 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述刑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88年7 月29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2 年7 月24日,並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治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4年1 月26日確定(正在執行中)。

三、詎料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0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 月18日18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迄同年3 月22日24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 月20日上午9 時

10 分 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1 個及吸食器1 組。㈡94年2 月18日18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命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㈢94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其所有之玻璃管

1 個及吸食器1 組可佐。且被告先後3 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9462102380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卷第30、33頁號、枋警分刑字第09400006806號卷第5 頁、見本院審理卷第66、81頁)可稽,足見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從93年1 、2 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用到93年12月23日判決前,以後就沒有再用海洛因,為了戒除海洛因,曾經於94年1 月初,向潮州舊戲院對面惠安藥局老闆的兒子買「麻令」(英語發音)回去使用,每支80元,共買10支,每次用1 支或半支,每隔1 天用1 次,一直使用到94年2 月底,我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94年2 月18日18時38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由法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卷第26、30頁)。又本院將被告上述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復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946210238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可考。

㈡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gication of Drug s第2 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 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2 月7 日管檢壹字第0920000881號函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為憑。

㈢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

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

9 號函示明確。再者本院將證人即潮州惠安藥局負責人甲○○所提供之Diazepam藥劑(即被告所稱「麻令」,業經被告當庭確認定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尿液是否含有Diazepam成分未列入該局檢驗項目,而未予檢驗,但即使被告施用該藥物後,所採尿液亦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9462102380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2 月18日18時38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命法警採集其尿液,以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方法檢驗之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曾於94年2 月18日18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治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2 月2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4年1 月26日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迄於94年2 月18日15時許往前回溯24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3 月21 日 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5 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述刑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88年7 月29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2 年7月24日,並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不輟,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管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某時起,迄94年1 月初以前某日止,連續在上述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自

93 年12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中旬(即不含94年2 月18日18時38 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之犯行)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上述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上述期間亦涉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自83年8 月起,迄於94年1 月15 日 上午7 時止,在上述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自92年5 月中旬起,迄於94年1 月17日23時止,在相同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在卷,然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1 月16、17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多次等語,則被告前後自白之情節不一,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自89年8 月4 日起迄92年8 月

4 日止,均在監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0 頁)可參,是以被告自無法在此期間施用毒品甚明。況且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自白,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當庭採尿送驗以實其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段時間確有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唯一自白,遽而認定公訴人所指上述期間,被告有連續施用上述毒品之犯行,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