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許銘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拾壹紙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調借資金而擬向甲○○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或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用以表示該人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再填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住址及發票日,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有價證券本票11紙;及先後自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間某日止,在上開處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無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並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地址,表示由各該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以為債權證明之私文書,並陸續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向甲○○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所載之發票人,並致甲○○陷於錯誤,以為已經各該發票人為第三人擔保而陸續交付借款予乙○○,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嗣因乙○○未能清償債務,甲○○與友人梁高槐及方俊元等人,乃於92年
3 月19日6 時許,至乙○○與其父母葉坤城、洪雪惠之上開住處討債,葉坤城因懷疑其子乙○○與甲○○等人為詐欺其財物而捏造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報警處理,甲○○為證明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而出示上開本票,並經乙○○於92年8 月1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有關甲○○等上開3 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偵訊中自白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4
2929號鑑定書1 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本件上開證據係經本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不含上開㈠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票二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幫甲○○經營地下錢莊,仲介他人向甲○○借錢,後來借款人倒債,甲○○要求伊簽發本票負責,所以才會簽發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55號
有關甲○○等上開3 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下稱:前案)前案警詢時證述「(問:乙○○因何欠你債務?調欠金額為何?有無借據?你可否提供所有借據?)因乙○○聲稱:他要作生意,因而向我調借金錢未還所積欠,我本身資金有新臺幣650 萬元。有,可以(本票影本)。」(見前案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作證時亦結證:「(問:是否有向甲○○借錢?)一年前向甲○○陸續借250 萬元,而甲○○也有向他的朋友借錢來借給我,該部分約400 多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92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9頁),足證被告確實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間某日止,陸續向甲○○借款,金額達6,500,000 元為實在,是被告辯稱係幫甲○○經營地下錢莊,仲介他人向甲○○借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1紙、如
附表二所示之無效本票13紙等情,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1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3紙附卷可證外,經本院將上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164 紙中(按:
鑑定書上記載為147 紙,惟本院送定鑑之本票為174 紙,扣除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0紙後應為164 紙,有本院95年8 月30日屏院惠刑儉94訴243 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本票可證,故此顯係鑑定單位之誤算所致,合先敘明)可資比對指紋共計39枚(編號1 ~39),...調出本局檔存乙○○指紋卡,經比對結果,編號1 ~3 、6 ~8 指紋,均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0、14、15、27、28指紋,均與其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12、16、21、23~26、29~35指紋均與其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3、17均與其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19、20均與其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9 、22、36~39指紋,續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模糊或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按:有關各該編號與所屬本票之對應詳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42929號鑑定書1 紙可資證明,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票拿給你的時候
是已經將名字簽好的?)都已經簽好的,不是當場簽的」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甲○○要求伊簽發本票負責,所以才會簽發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另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刑法第201 條第1 項)、30,000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等語,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論罪: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吸收關係: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
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有別。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偽造如附票一所示「發票人」欄之署名、指印,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係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其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人」欄之署名、指印,係偽造該無效本票之債權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
③裁判上一罪之競合: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
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⑴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使附
表二所示無夜本票之私文書,及先後多次持之作為擔保向甲○○借款之詐欺取財等行為,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文
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科刑:
①主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前案警卷
第66頁受訊問人資料欄),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為偽造上開本票、私文書,影響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造成被偽造人之困擾,且持之向甲○○行使,造成甲○○誤信有第三人擔保本票而貸借被告達6,500,000 元,至今仍未完全取回,被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前案偵查中即能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②從刑: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因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宣告。
⑵如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13紙,因已交付證人甲
○○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將該私文書予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違造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附此敘明:㈠按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內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並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已載明某部分犯罪事實,即令對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仍應認為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經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故該部分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有關本件詐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開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 月11日起至92年3 月9 日止,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扣除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之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或不詳處所,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扣除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示發票人之署押、指印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扣除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本票上,用以表示該人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再填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扣除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金額、地址及發票日,連續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扣除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示有價證券本票107 紙,又於91、92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處所,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扣除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示票載發票人之署押、指印於起訴書附表二(扣除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示之本票上,再填具起訴書附表二(扣除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示之金額、地址,連續起訴書附表二(扣除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示本票26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甲○○,作為與上開本票相同金額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因本件起訴書檢察官之證據僅有上開本票之影本,經本院通
知證人甲○○到庭並提出上開本票之正本,再連同被告指紋卡及當庭經本院受命法法官口述由被告親自書寫之文件,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關上開指紋卡、文件上之指紋、筆跡是否與證人甲○○所提出上開本票正本上之筆跡、指紋,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為「一、筆跡部分:因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且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太少,歉難認定。二、指紋部分:送鑑本票164 紙中(按:鑑定書上記載為147 紙,惟此係誤載,理由如上所述)可資比對指紋共計39枚(編號1 ~39),...調出本局檔存乙○○指紋卡,經比對結果,編號1 ~3 、6 ~8 指紋,均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0、14、15、27、28指紋,均與其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12、16、21、23~26、29~35指紋均與其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3、17均與其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19、20均與其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9 、22、36 ~39指紋,續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模糊或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按:有關各該編號與所屬本票之對應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4 2929 號鑑定書1 紙可資證明,足信有關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扣除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職是,僅以各該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㈡又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固陳述「(問:卷附的本票是如
何來的?)都是乙○○自己開立的」等語(見前案92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8頁),然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票拿給你的時候是已經將名字簽好的?)都已經簽好的,不是當場簽的」、「是後來被告自己承認本票都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甲○○得知上開本票係被告自己開立乙事,並非係本人所親自見聞,而係被告所告知,故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係屬同一,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其
他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本院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達到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 條、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金額(新│發票人 │ 發票日│備 註││ │ │臺幣) │ │ │ │├──┼───┼────┼────┼─────┼─────────┤│1 │180988│12萬元 │陳鳳蘭 │91/11/04 │偽造「陳鳳蘭」署名││ │ │ │ │ │1枚、指印3枚 ││ │ │ │ │ │(鑑定書之編號10) │├──┼───┼────┼────┼─────┼─────────┤│2 │744334│12萬元 │張文華 │91/12/19 │偽造「張文華」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1) │├──┼───┼────┼────┼─────┼─────────┤│3 │744335│12萬元 │謝梅玉 │91/12/19 │偽造「謝梅玉」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2) │├──┼───┼────┼────┼─────┼─────────┤│4 │744344│12萬元 │蔣桂鳳 │91/12/20 │偽造「蔣桂鳳」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3) ││ │ │ │ │ │ │├──┼───┼────┼────┼─────┼─────────┤│5 │744347│20萬元 │陳翊財 │91/12/25 │偽造「陳翊財」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4) │├──┼───┼────┼────┼─────┼─────────┤│6 │744328│12萬元 │江政晃 │91/12/25 │偽造「江政晃」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5) │├──┼───┼────┼────┼─────┼─────────┤│7 │744350│12萬元 │羅漢琮 │91/12/26 │偽造「羅漢琮」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6) │├──┼───┼────┼────┼─────┼─────────┤│8 │158885│12萬元 │黃明進 │92/01/10 │偽造「黃明進」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7) │├──┼───┼────┼────┼─────┼─────────┤│9 │257288│18萬元 │田曉華 │92/02/07 │偽造「田曉華」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19) │├──┼───┼────┼────┼─────┼─────────┤│10 │257289│12萬元 │鍾屏香 │92/02/07 │偽造「鍾屏香」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0) ││ │ │ │ │ │ │├──┼───┼────┼────┼─────┼─────────┤│11 │737660│6萬元 │李秋枝 │92/02/12 │偽造「李秋枝」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1) │└──┴───┴────┴────┴─────┴─────────┘附表二┌──┬───┬────┬────┬─────┬─────────┐│編號│ 票號 │金額(新│發票人 │ 發票日│備 註││ │ │臺幣) │ │ │ │├──┼───┼────┼────┼─────┼─────────┤│1 │257283│12萬元 │蔡雅慧 │無發票日 │偽造「蔡雅慧」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3) │├──┼───┼────┼────┼─────┼─────────┤│2 │257285│12萬元 │陳雅梅 │無發票日 │偽造「陳雅梅」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4) │├──┼───┼────┼────┼─────┼─────────┤│3 │257287│12萬元 │李家琪 │無發票日 │偽造「李家琪」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5) │├──┼───┼────┼────┼─────┼─────────┤│4 │257278│12萬元 │楊燕萍 │無發票日 │偽造「楊燕萍」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6) │├──┼───┼────┼────┼─────┼─────────┤│5 │158876│12萬元 │林燕霞 │無發票日 │偽造「林燕霞」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7) │├──┼───┼────┼────┼─────┼─────────┤│6 │158882│12萬元 │黃慧春 │無發票日 │偽造「黃慧春」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8) │├──┼───┼────┼────┼─────┼─────────┤│7 │268828│12萬元 │潘淑菁 │無發票日 │偽造「潘淑菁」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29) │├──┼───┼────┼────┼─────┼─────────┤│8 │257279│12萬元 │連玉雲 │無發票日 │偽造「連玉雲」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30) │├──┼───┼────┼────┼─────┼─────────┤│9 │257281│12萬元 │黃蘭淑 │無發票日 │偽造「黃蘭淑」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31) │├──┼───┼────┼────┼─────┼─────────┤│10 │257282│12萬元 │劉惠雯 │無發票日 │偽造「劉惠雯」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32) │├──┼───┼────┼────┼─────┼─────────┤│11 │257280│12萬元 │詹玉黛 │無發票日 │偽造「詹玉黛」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33) │├──┼───┼────┼────┼─────┼─────────┤│12 │257286│12萬元 │郭麗玉 │無發票日 │偽造「郭麗玉」署名││ │ │ │ │ │1 枚、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34) │├──┼───┼────┼────┼─────┼─────────┤│13 │257277│12萬元 │張嘉敏 │無發票日 │偽造「張嘉敏」署名││ │ │ │ │ │1枚 、指印3 枚(鑑││ │ │ │ │ │定書之編號35)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