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被 告 鍾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明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啟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鍾啟宏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啟宏、鄧英雄、陳坤信及陳明宏四人為朋友關係,鍾啟宏於民國93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8186號自小客車搭載鄧英雄,陳坤信駕駛車號00—161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宏,一同沿屏東縣省道臺3 線公路,由九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鍾啟宏所駕車輛險些與邱彥超所騎乘之車號000 —701 號機車(後載郭至濱)發生擦撞,鄧英雄與陳坤信、陳明宏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均下車以拳腳毆打邱彥超及郭至濱。隨後,邱彥超與郭至濱同行在前之友人吳祥嘉與徐東山發現邱彥超及郭至濱遭人毆打,便回頭上前關切,陳明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吳祥嘉。此時,徐東山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鍾啟宏見狀即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取走徐東山手中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害徐東山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行動電話至今未歸還),徐東山見行動電話遭拿走,便欲取回而與鍾啟宏發生拉扯,陳明宏見徐東山與鍾啟宏在拉扯,便自其所乘車輛上取出一根木棍,作勢欲毆打徐東山,鍾啟宏向前阻擋,陳明宏未能得逞,便轉身繼續毆打吳祥嘉及郭至濱二人,邱彥超、郭至濱及吳祥嘉於遭毆打後,邱彥超受有左眉間鈍傷及左腕淤傷之傷害,郭至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足鈍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吳祥嘉受有左前臂淤青挫傷4 ×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鄧英雄、陳坤信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隨後,吳祥嘉、郭至濱二人為躲避陳明宏之毆打,趁機逃離現場躲入附近之「港都網路咖啡店」內,陳明宏亦在後追趕,追至「港都網路咖啡店」內時,因吳祥嘉、郭至濱二人不願離開該網路咖啡店,郭明宏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指二人,並以「限你們3 分鐘內出來,不然我在門口外堵你們」等欲對其等二人生命、身體、自由加害之事,恐嚇吳祥嘉、郭至濱二人,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而躲在上開店內。適值警方巡邏車經過現場,鍾啟宏復基於剝奪徐東山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徐東山拉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8186車輛,以此非法方式,將徐東山載離上開鬥毆現場,並在附近街道繞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10分鐘之久,始在離現場約20公尺處,將徐東山放行。
二、案經邱彥超、徐東山、郭至濱及吳祥嘉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以為是車禍,認為吳祥嘉及郭至濱要逃走,才追過去,並對他們說要在門口等他們云云;被告鍾啟宏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只是不要讓徐東山打行動電話而已,沒有搶他的行動電話,且也沒有拉徐東山上車,是徐東山自己開車門上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啟宏於93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8186 號 自小客車搭載鄧英雄,陳坤信駕駛車號00—161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宏,一同沿屏東縣省道臺3 線公路,由九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鍾啟宏所駕車輛差點與邱彥超所騎乘之車號000 —701 號機車(後載郭至濱)發生擦撞,鄧英雄與陳坤信、陳明宏三人均下車以拳腳毆打邱彥超及郭至濱,吳祥嘉與徐東山發現邱彥超及郭至濱遭人毆打,便回頭上前關切,徐東山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鍾啟宏見狀便強行取走徐東山手中行動電話,不讓徐東山撥打電話,並強行將徐東山拉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8186車輛,載離上開鬥毆現場,並在附近街道繞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10分鐘之久,始在離現場約20公尺處,將徐東山放行等情,迭經證人徐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第49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且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遭被告鍾啟宏取走後,該行動電話即未有通聯記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16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59頁),益證證人徐東山所證述上情應屬真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鍾啟宏等人因故與證人徐東山等人發生爭執,證人徐東山之友人邱彥超、郭至濱及吳祥嘉並因此遭毆打,衡諸常情,證人徐東山避之唯恐不及,何有再自行上車乘坐鍾啟宏所駕車輛之理,是被告鍾啟宏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吳祥嘉、郭至濱二人於上開時、地,為躲避陳明宏之毆打,趁機逃離現場躲入附近之「港都網路咖啡店」內,陳明宏亦在後追趕,追至「港都網路咖啡店」內時,因吳祥嘉、郭至濱二人不願離開該網路咖啡店,郭明宏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限你們3 分鐘內出來,不然我在門口外堵你們」等語,恐嚇吳祥嘉、郭至濱二人,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一節,迭經證人吳祥嘉、郭至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57 頁 至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1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9至第74頁)。而證人吳祥嘉、郭至濱先遭被告陳明宏等人毆打,趁隙逃離現場後,被告陳明宏尚且在後追趕,追趕至上開網路咖啡店時,復以右手指二人要其等出來,不然即在門口堵其等二人,以現場情狀綜合觀之,被告陳明宏上開言語顯有欲對其等二人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意,且已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故其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犯行,應足認定,被告陳明宏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宏、鍾啟宏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鍾啟宏,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明宏以一行為恐嚇吳祥嘉、郭至濱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鍾啟宏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明宏、鍾啟宏二人僅因開車細故即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並分別出言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剝奪行動自由,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雖告訴人徐東山、郭至濱及吳祥嘉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願撤回告訴,惟被告二人至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徐東山於上開時、地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鍾啟宏見狀便強行取走徐東山手中行動電話,持有徐東山之上開手機後,於放行徐東山之際,經徐東山向其索回,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拒絕返回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鍾啟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啟宏取走證人徐東山所有行動電話之原因,係為阻止證人徐東山撥打電話,業經證人徐東山證述如前,則被告鍾啟宏於取走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次,被告鍾啟宏持有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更屬明白,是被告鍾啟宏雖取走證人徐東山之行動電話且至今尚未歸還,惟其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鍾啟宏被訴侵占徐東山行動電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啟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鍾啟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鍾啟宏、鄧英雄、陳坤信及陳明宏四人為朋友關係,鍾啟宏於93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8186號自小客車搭載鄧英雄,陳坤信駕駛車號00—161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宏,一同沿屏東縣省道臺3 線公路,由九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鍾啟宏所駕車輛差點與邱彥超所騎乘之車號000 —701號機車(後載郭至濱)發生擦撞,鄧英雄與陳坤信、陳明宏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均下車以拳腳毆打邱彥超及郭至濱,致邱彥超受有左眉間鈍傷及左腕淤傷之傷害,郭至濱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足鈍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吳祥嘉受有左前臂淤青挫傷4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明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宏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邱彥超、郭至濱及吳祥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