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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第20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叁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毛重貳肆叁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肆叁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叁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毛重貳肆叁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肆叁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8 月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5 月及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又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

4 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並由該所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無繼續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該署檢察官命令該所於93年6 月1 日將甲○○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3 月24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與黎明村交界之芒果園之工寮內,及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3.97 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毛重

243.5 公克,驗後毛重243.4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個;㈡94年6 月1 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㈢94年7 月29日11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18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3 公克,驗後毛重1.

2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夾鏈袋1 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㈠搜索扣押筆錄3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照片31幀;㈡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 日、94年6 月6 日、94年8 月1日檢驗報告各乙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34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檢驗報告各乙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43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3.97 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7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毛重24 3.5公克,驗後毛重24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3 公克,驗後毛重1.2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夾鏈袋1 包;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81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5 月及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科資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資料可

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㈦沒收:

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3.97 公克,空包

裝總重1.65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毛重

24 3.5公克,驗後毛重24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3 公克,驗後毛重1.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含有海洛因殘渣

之夾鏈袋1 個,因分別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③扣案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27